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020號
TPSM,95,台上,1020,200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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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民國九十二年間改姓,原姓名甲○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到被害人徐○○(為十四歲以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住處,意圖強制猥褻,藉詞帶徐○○去找其姊徐○蓮為由,將徐○○騙出等情,但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問徐○○:「案發那天,當時是晚上十一點左右,被告(上訴人)去找你時,你家裏是否知道他去找你?」,徐○○答:「知道」等語,足見上訴人是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找徐○○,原判決認定之時間顯然錯誤。㈡、上訴人並非自始即有猥褻徐○○之意圖,而確係要帶徐○○去找徐○蓮,因此先載徐○○至後埔之羅○假期飯店找,再到台○飯店找,因找不到徐○蓮,太累才到金城鎮之大○飯店休息。徐○蓮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九十年六月中旬有與伊通過四、五次電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訴人有打電話問伊在何處,伊稱在飯店,上訴人有說要帶伊妹去找伊等語,足證上訴人並非假藉帶徐○○去找徐○蓮將徐○○騙出門。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請求向相關飯店調閱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十三日凌晨之住房紀錄,查明徐○○所指上訴人所找之台○飯店等是否客滿,以證明上訴人是否自始即有強制猥褻之意圖,或係臨時起意、酒後亂性,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徐○○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指證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我確實有親他(指徐○○)、摸摸他……,我洗完澡之後,就親他、摸他……,我有親到摸到他的臉頰與胸部……



,我親他摸他之後,他就哭吵著要回家,我就停止了……。」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復供承:「……那天在大○飯店房間,我只是親他的臉及脖子而已,只是撲過去一下,他有在叫,之後我就停止了……」等語。此外,復有可證明徐○○因上訴人掐其脖子施強暴之行為,致頸部兩側輕微瘀傷之金門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徐○○受傷相片在卷可稽,大○飯店櫃台人員歐○○珍於警詢時亦證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有一年輕人開白色轎車來住宿五一一房,約四時四十分許退房,伊在飯店內有見一名小女孩,退房後該女孩坐在那年輕人的車上等語,益證上訴人確曾於案發時將徐○○帶往大○飯店五一一號房無訛。又上訴人為成年人,徐○○係七十七年五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原判決係依徐○○之指述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將徐○○騙出,上訴人於偵、審中就此時間並無爭執,故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調查對徐○○所問:「案發當天,當時是晚上十一時左右,被告去找你時,你家裏是否知道他去找你?」之「當時是晚上十一時左右」,並無根據,徐○○所答:「知道」,僅係針對其家人是否知道上訴人找她之問題回答,尚難執此認原判決認定之該時間不當,況上訴人何時騙徐○○外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究竟是否自始即有強制猥褻徐○○之犯意,或係載徐○○途中萌生歹念,抑至大○飯店後始起意強制猥褻,於上訴人之成立犯罪亦無影響,自無調查事發當晚上訴人去過之飯店是否住房客滿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請求調查此事項,上訴意旨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說明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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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