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九號
上 訴 人 甲 ○
巷20
號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呂火旺明知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部分之房屋(占地面積0‧00二一公頃),係祭祀公業謝先煥所有之公廳,因其要開發該土地,竟與上訴人甲○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僱請不知情之陳朝進,駕駛挖土機將上揭公廳及坐落同地號土地上蔡獻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之磚造平房(占地面積0‧00五七公頃)、蔡獻之子蔡明錡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6之兩層磚造樓房(占地面積0‧00五二公頃)均予拆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緩刑三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呂火旺共同僱請陳朝進駕駛挖土機,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上蔡獻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占地面積0‧00五七公頃之磚造平房及蔡明錡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6占地面積0‧00五二公頃之兩層磚造樓房均予拆毀等情,但依原判決附圖所示,該附圖編號4及26建物之面積卻均載為0‧00四一公頃,故原判決事實前後之記載已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以共同被告呂火旺於偵查或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更㈠審審理中不利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佐證(見原判決第二頁末列至第三頁第十五列)
。然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各審並未使共同被告呂火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乃原審仍逕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上開各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難認為合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係以被害人謝金象、蔡獻之指訴,及共同被告呂火旺於偵查時已供陳其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已僱工將和美鎮○○段第一一二四、一一二五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嗣其於第一審亦陳稱有僱工拆除本件公廳,且工人是上訴人所僱用,其並與上訴人說好要拆屋;其於原審上訴審又坦承有僱工拆除和美鎮○○段第一一二五號土地上之房屋;其於原審更㈠審仍供稱本件土地是其與上訴人、林汶宗、鄭正椰四人一起購買,因上訴人住在該地附近,故委由上訴人就近處理及僱用挖土機將地上房屋全部拆掉,工資由其支付,但其未告訴挖土機司機拆屋各等語,資為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列至第三頁第十七列)。惟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汶宗雖曾向祭祀公業謝先煥購買和美鎮○○段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但伊並未管事,均委由林汶宗處理,況該筆土地嗣已轉賣予呂火旺,呂火旺亦未曾委託伊拆除該筆土地上之房屋,伊僅因呂火旺說要整地而受其委託,代為帶挖土機司機陳朝進至現場一次,然伊旋即離開,並不知呂火旺要拆房屋等語,核與證人陳朝進於第一審及原審更㈠審、更㈡審證陳:「(八十七年八月有人僱你去和美拆屋?)有,是呂火旺」、「(有無說拆除舊屋?)有,他說全部整平」、「(有無其他人對你說過?)沒有」、「(何人帶你去現場?)甲○」、「(他《指甲○》有無告訴你何處不能拆?)沒有。他帶我到後就走了」、「(向何人領薪水?)呂火旺」、「(是何人僱請你將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一二四、一一二五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拆除?)呂火旺僱請我的,錢也是他拿給我的」、「(為何當天是由甲○帶同你到現場?)是呂火旺打電話叫我到國校那裡等他,結果是甲○去國校那裡來帶我去現場」、「(甲○有無跟你說要如何做?)沒有」、「(你如何知道要怎麼拆?)甲○帶我到現場後我還沒有做,是呂火旺到現場告訴我如何做的」、「(甲○帶你到現場後,他有無留在現場?)他帶我到現場後就離開了」、「我在拆除的期間並沒有看到甲○以及鄭正椰」、「(是何人告訴你要拆房子,及要拆的範圍?)是呂火旺告訴我要拆的範圍」、「甲○帶我去過一次,甲○到現場只待了一會兒,也未指示我該拆何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五頁;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二宗第五頁、第九頁),及共同被告鄭正椰所供:「(去《八十七》年八月何人去拆的?)我沒去,我不知道。都是呂火旺在處理」、「這
件事全是呂火旺在處理的」(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一一五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證人林汶宗所陳:「(告訴人蔡獻說你有和甲○僱請挖土機司機去將他們的房子拆除?)那是呂火旺在處理的」、「當初拆屋的時候我並不在場」(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第一0二頁)各等語,似相吻合,則上訴人前開辯解是否均無足採?即頗值研酌;又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謝先煥所有,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林汶宗共有,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才又轉售予呂火旺,嗣呂火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再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邱黎光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故於本件拆屋時,上訴人早已將該筆土地轉售予呂火旺,斯時其是否仍有與呂火旺共同拆除該筆土地上房屋之動機及必要?尚非無疑;再謝金象已坦認其於本件房屋遭拆除時並不在現場(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頁、第一二四頁)。蔡獻雖指上訴人及林汶宗於本件拆屋時均在現場,且由林汶宗指揮,呂火旺則不在場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三頁、第一0一頁、第一二三頁),但其此項指述既與上訴人、林汶宗及陳朝進前開陳證不符,且其另指本件公廳於拆除前數月即曾遭挖了一個洞乙情,復與謝金象、陳朝進均否認有該項情節之陳述(見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二宗第八頁、第六十六頁),並不相侔,是謝金象、蔡獻之指訴是否真實可信?亦不能無疑。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執此具狀對呂火旺、謝金象、蔡獻於偵查或第一審、原審各審中供述之真實性提出質疑(見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二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