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日本國人) 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 日裁定准許限定繼承之不動產所在 地「台北縣新店市○○路80號」及聲請限定繼承地址「日本 國東京都北區赤羽西三丁目八百九十二番地」為其應受送達 之住居所地址,惟本院依址無法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及外 交部條約法律司函附卷可查;且前開兩地址係原告起訴前他 案卷存地址,迄原告於同年9月16 日提起本訴而繫屬本院時 ,其間相距已達約8 月之久,無從確認被告現仍住居或設籍 於該處,不能認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與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所定法院得准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准為公示 送達;嗣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裁定限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資料陳報本院,該 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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