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小字,94年度,7號
STEV,94,店建小,7,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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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羅傑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委託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座 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93號10樓之11裝潢工程,總 價計新台幣(下同)375,000元(含追加款1萬元),原告 均已依約完工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有工程尾款65,000元尚 未付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原告故意延遲交屋及相約交屋卻置之不理之部分 絕非事實,與被告相約驗屋皆針對其所提之缺失進行修繕 ,第一次在93年12月26日進行修繕,第二次在94年2月25 日,且被告提出非常不合理之要求,其一即尾款不得向被 告要求支付;其二若經由被告驗收有一點不滿意要退還已 經支付之工程款31萬元。以上2項要求均係強人所難,餘 說明如下:
1.設計圖未與被告確認部分:查本件工程之設計圖,均由 被告所設計規劃,此有被告親自簽名可稽。
2.施工內容與原設計圖不符部分:原告於施工期間,被告 不斷提出變更要求,共計10項,此有93年10月29日被告 要求變更設計傳真可稽,原告完全依被告指示變更,當 然與原告原設計圖不符。
3.延遲完工部分:原告於施工期間,被告共變更10項施工 項目,施作之前,原告曾告知被告,如因變更工程項目 ,完工日期視必會延長(原告遲延19日交屋),原告不 負延遲完工之責任,被告當時完全無異議,何來延遲完 工賠償責任。
4.瑕疵部分:被告所提出照片,均為施工中之照片,完工



驗收至今,被告均無具體提出瑕疵所在,事實上本件工 程毫無瑕疵。
5.未查,本件工程原告依約完工後,屢次通知被告出面及 支付工程款尾款,惟被告均藉詞拖延,除要求原告贈送 窗簾外,甚至要求扣款。被告之要求,原告無法接受, 另被告要求原告所代訂購之床組12,000元,被告至今亦 未支付,亦由原告代為支付。原告為避免訟爭,特委請 律師發函予被告出面協商,詎被告仍執意要扣工程款, 就其主張瑕疵及原告代墊床組價金部分,均吱唔其詞, 完全毫無誠意支付工程款。
6.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需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 告之房屋裝潢工程業已完成,被告依法自有給付尾款 65,000元之義務。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潢合約書、律師函、設計 圖、變更設計圖傳真、代墊床組收據、律師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施工有問題,原告的設計圖未與被告確認,是原告施 工有誤,並不是被告修改計設圖,且原告未照被告的設計 圖施工又遲延交屋。
(二)被告一開始找原告施工是因為被告當初同意原告設計師的 建議才找原告施工,施工結果卻和當初的設計不同,且被 告與原告相約3次交屋,原告均未到場。
(三)被告提出的照片是原告認為完工之後的照片,只有一張是 施工中的照片,那是原告在被告家中施工做其他客戶的東 西,如果被告可以在1月底前完成,被告亦無意見,惟原 告並未如期完成。
(四)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16幀為證。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據民法第492 條著有明文。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 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亦 據民法第493、4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猶有 工程尾款65,000元未給付不爭執,但以原告施工有誤,致遲 延交屋,又系爭工程仍留有諸多瑕疵等語置辯,並提出照片 16幀為證,原告則復辯以被告所提出之瑕疵照片為施工中照 片,工程瑕疵部分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修補完畢等語。經查 ,被告所提出指為工程瑕疵部分之照片其上均未有日期之記 載,且依拍照現場環境所示,顯係被告尚未搬入居住前所拍 攝,故原告陳稱該些照片均係完工前所拍攝,尚非無據。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未能就 其所委託原告承攬之系爭裝工程於完工後猶有何瑕疵情形, 暨其曾因自行修補該瑕疵而支付修補費用若干,或系爭工程 如有瑕疵需費修補費用額若干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 系爭工程於完工後仍有瑕疵情形存在,主張拒付工程尾款, 自不可採。又被告雖再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遲延近月始完 工,但經本院細繹兩造間所訂立之裝潢合約書,兩造間對於 工程遲延完工並未約定違約之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未曾有遲延扣款之約定,而兩造對於工程遲延完工之期間 及責任又互有不同之主張,且依原告所提被告之傳真資料所 示,被告亦確有更改設計之情形,顯見工程遲延完工之責任 尚未可逕歸責於原告。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修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逾約定之期限始完成,其以此主張 扣款,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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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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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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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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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1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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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傑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