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現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中)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採補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肆條及漁獲物貳拾貳點捌公斤變得之新臺幣玖佰零陸元,均沒收。
李健順共同連續違反採補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纜線肆條及漁獲物貳拾貳點捌公斤變得之新臺幣玖佰零陸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違反採補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纜線肆條及漁獲物貳拾貳點捌公斤變得之新臺幣玖佰零陸元,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違反採補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肆條及漁獲物貳拾貳點捌公斤變得之新臺幣玖佰零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乙○○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四六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滿利豐十二號」 漁船船長,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向台中梧棲漁港安檢所 報關出港,至臺灣海峽捕魚,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某時許,在東經一百二十度 四十四分、北緯二十五度(約新竹新豐外海十二海浬),與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合法僱用之大陸漁工丙○○、甲○○、丁○○等人,以電瓶供應電纜電 力,再使用漁網之方式,以電氣方法共同連續採捕水產動物二次。嗣於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乙○○等人正以上開電氣方式採 捕水產動物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查獲,並扣得電 纜線四條及以電氣方式所捕獲之漁獲二十二點八公斤(漁獲經警變賣,賣得價金 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六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二)電纜線四條及漁獲二十二點八公斤(經警變賣共得九百零六元)扣案可資佐證 。
(三)查獲地點海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十二隊檢查紀錄表、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各一份 及查獲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 、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四)被告乙○○雖具狀辯稱,本案係其個人行為,與合法僱用之大陸漁工即被告丙 ○○、甲○○、丁○○等人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丙○○、甲○○及丁○○與 偵查中均供稱,其等在船上係負責放網、收網及撿魚之工作,且均有看到漁網 上之電線,亦知悉該電線連接著位在蝦框之電池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 第五十四頁);且被告李健順於警訊中亦自承,伊知道船上的漁網中有綁電纜 線,到船上工作時漁網中就綁有電纜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被告葉 進來亦供陳,電纜線接二四V電瓶。我們是將魚網接上電源,然後在放網子用 電把魚電昏後,約四至五時才收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是被告丙 ○○、甲○○及丁○○等人顯然明知其等係以電氣方式採補水產動物,至為灼 然。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維護其餘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被告四人均違反此項規定,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均應依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四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四人一次之犯行,然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 ,遭查獲時是今天第二次下網電魚等語;被告李健順亦於警訊時供稱,總共下二 次網等語;被告丁○○亦於警訊時供稱,出港後總共放約二網,約捕獲十二至十 三台斤等語;被告甲○○亦於警訊時供稱,這次出港共下二個網次等語(分別見 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頁正面、第十二頁正面、第十四頁正面),是被告四人 以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犯行應係二次,堪可認定,而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乙○○不服,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四六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四人之品行、智識程度、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加速近海魚源枯竭,危害海 洋生態及其他漁民生計,殊為可議,及其等所捕漁獲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 ○○、甲○○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四、扣案之電纜線四條及漁獲二十二點八公斤(漁獲物經警變賣共得九百零六元),
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