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 對 人 台灣防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淵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四所列建號二○一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岡簡字第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3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地面層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 、民事起訴狀、拍賣公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及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10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 95年3 月6 日第2 次公開拍賣核定系爭建物所屬201 建號全 部建物之底價為1,680,000 元,而據聲請人陳報系爭建物即 地面層面積約205.9 ㎡,201 建號全部建物即第一、二、三 層面積為1479.3㎡,則系爭建物價額依比例計算為233,8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前揭強制執行案件將坐落高 雄縣阿蓮鄉○○段221 、221-1 、222 地號土地及同段101 、190 、100 、201 建號建物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上之效 益,合併拍賣底價為34,60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金高達20,000,000元,且系 爭建物所屬201 建號第2 次公開拍賣底價為1,680,000 元,
全部查封不動產拍賣底價為34,600,000元,及系爭建物如停 止執行對全部執行程序及投標意願所生之影響,併參以前揭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辦案期限及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 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400,000 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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