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設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四五二巷一弄二 五號之市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或前後數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另由檢察官追查中)至甲○○之上開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 價格,要求甲○○及家人共六位有投票權人,在九十一年度新竹市第六屆北區市 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彭昆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當選 第六屆新竹市北區市議員),並要求甲○○代為找尋買票之對象,甲○○同意後 ,並另行起意,與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主動告知其鄰居即住在 新竹市○區○○里○○鄰○○路四五二巷一弄二九號之市民黃張秋蕾(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可供行賄,並自該名男子收中取得千元紙鈔四張共四千元(含 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甲○○除將三千元留為己用外,另一千元則於同年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許,送至黃張秋蕾之上開住處,並告知黃張秋蕾收下該一千元後要 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投票給彭昆耀,經黃張秋蕾同意後當場收受,並隨即花用。 嗣經警據報通知甲○○、黃張秋蕾二人到案始查獲,並扣得甲○○所收受之賄款 三千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黃張秋蕾於偵訊中亦自白上情不諱,(三)復有候選人彭昆耀之競選宣傳單一份及賄款三千元扣案在卷可稽。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及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而交付賄賂罪。被告甲 ○○與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對共同被告黃張秋蕾行賄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企圖以金錢介入地方基層選舉,污染社會民 主政治,幸經警及時發現而適時阻止,並考量其於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佐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警惕。又被告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應執行褫奪公權三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