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1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陸 續擔任公司守衛、業務部及現場處理有機肥之人員,對於處 理有機肥之工作勝任而有餘。於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施行之前 即原告將屆滿55歲之際,在毫無預警之下,於94年 3月初被 告竟無任何人事派令,且無任何理由即口頭告知原告要資遣 ,原告遂於 3月底遭被告非法資遣,拒絕原告再行上班。而 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 之解僱於法不合。另公司將原告解僱後即改僱請臨時工第三 人郭漢榮接替原告之工作,則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顯屬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強制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原告工作權嚴重受損,多次調處被告均置之不理,即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及實益。另原告 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4,127元,被告自94年 4月起即拒絕原告上班,原 告自得於94年 4月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起,按月依前開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4元,及自94年 6 月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72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自71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陸續擔任公司守 衛、業務部及有機肥處理廠之人員,其間原告之工作態度 不佳,積極性不足,經各部門諸多不悅反應,被告公司一
次又一次予原告機會,最後只得將原告調至91年底新完工 設立之有機肥處理廠工作,但原告仍未積極收集有機肥, 每月均依豬糞收集與有機肥管理辦法受罰扣薪,亦無貨車 職業駕照,無法駕駛載運有機肥之大貨車,職是,原告對 其所從事之工作顯不能勝任。
⑵又被告公司於91年底新完工設立有機肥處理廠,經過被告 公司努力推廣業務,設立員工獎懲制度予以鼓勵,而原告 並未積極收集有機肥,每月均依被告內部規定之豬糞收集 與有機肥管理辦法受罰扣薪 3,000元,且虧損甚鉅,被告 公司迫於無奈,為緊縮業務,減少虧損,遂依法於94年2 月預告原告資遣,並正式於94年3月資遣原告,準此,被 告公司資遣原告,確係合乎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原告解僱後改僱請臨時工郭漢榮接替 原告工作,實為子虛,蓋郭漢榮並不屬於有機肥處理廠之 人員,亦非接替原告工作,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71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陸續擔任公司 守衛、業務部及現場處理有機肥之人員,於94年 3月31日遭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擔任有機肥廠之工作人員之事實並不 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提件本件確認之 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二)原告對於有機 肥處理廠之工作是否有不適任之情形?(三)被告公司有機 肥廠之處理,業務是否有緊縮?(四)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一)有關原告提件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 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有關原告對於有機肥處理廠之工作是否有不適任之情形部 分:
⑴依證人方清泰即與原告同為擔任被告公司有機肥廠之處理 人員於本院證稱:「我目前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我之前有
跟聲請人一起在有機肥處理廠工作,聲請人被解僱時我還 在有機肥處理廠,當時有機肥處理廠只有我們兩個人,上 面主管比較信任我,所以什麼事都交代我,因為聲請人在 工作上沒有比我積極,例如聲請人年齡較高,工作上會比 較慢,但是還是有完成。」(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在 卷可按,足徵原告對於其應負責之工作皆可完成,並未造 成其他工作人員之負擔。
⑵雖證人劉國光即原告於擔任有機肥廠之主管於本院證述: 「93年9月1日回臺灣,我就擔任有機肥處理廠的主管,其 他同仁告訴我好幾次,聲請人常工作半個鐘頭就休息一下 ,半個鐘頭就休息一下,聲請人因為這樣,讓有機肥處理 廠常交不出成績,每個月大概有 5萬元之營業額,老闆後 來覺得這樣要縮編有機肥處理廠人員,認為有機肥處理廠 只要1個人就夠了」(見本院卷第 66頁)等語,惟依被告 所提出之有機肥廠人員之組織編制圖(見本院卷第 111頁 )所示,於原告遭解僱之前,有機肥之製造僅原告及證人 方清泰負責,而依證人方清泰前開證述內容,原告對於其 應負責之工作皆可完成以觀,則證人劉國光前開證述內容 所稱之同仁,顯非與原告擔任同一工作之方清泰,證人劉 國光證述內容尚不足為認定原告就其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 。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每個月領取之薪資中,有 3,000元之罰金 扣款,足徵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形云云。依原告所提出之 薪資條中,原告雖於每個月中有 3,000元之扣款,惟被告 於本院自承被告是先給績效獎金,如果沒有達到標準,再 從績效獎金扣回來(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而證人方清 泰亦於本院證稱:「我的績效獎金也有被扣的情形,因為 有機肥賣不出去,但並不是我們工作績效不好。」(見本 院卷第67頁),參以兩造所提出原告之薪資條所示,原告 每月領取之績效獎金為4,300元,扣除罰金3,000元,原告 於每個月尚領取 1,300元之績效獎金,足徵原告確有達到 被告公司所規定每月應收集之標準。
⑷另被告抗辯原告無貨車職業駕照,無法駕駛載運有機肥之 大貨車云云。查原告工作之內容包括豬糞之收集及運送, 然原告工作場所是在公司內,並未行駛在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尚毋庸受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範而須有貨車職業駕 照。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所示,原告於92年12月 即擔任有機肥場之工作人員,至94年 3月被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時止,共計16個月,若有無法駕駛載運有機肥 車之情形,豈有讓原告留任16個月之久。且證人劉國光亦
於本院證述:「…我是在91年 8月份到92年11月份擔任營 業課之課長,當時聲請人擔任並死豬的運送及司機工作… 」(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足徵原告有駕駛被告公司內 部運送車之能力,則被告抗辯原告無貨車職業駕照,無法 駕駛載運有機肥之大貨車,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尚不足採 。
(三)有關被告公司有機肥廠之處理,業務是否有緊縮部分: ⑴查被告之營業項目為畜牧事業各種畜牧種畜生產,主要為 豬隻之畜養,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22頁)在 卷可按,被告蓄養豬隻所產生之豬糞即為事業廢棄物,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除委託清除外,應自行清除 、處理。而依前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示,被告於67年6 月27日即設立,被告於94年 4月12日答辯狀自承有機肥廠 於91年年底設立,並參以被告公司內部所頒定豬糞收集與 有機肥管理辦法,該主旨在於提高豬糞收集量,以增加有 機肥廠之肥料來源,並減少污水的處理成本,為被告公司 減少成本,創造利潤,有該辦法(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 可按,及證人邱茂盛於本院證述:「(問:如果沒有出售 有機肥,養豬廠所生產之豬糞,是否要處理?)還是要處 理…」以觀,足徵有機肥廠設立之目的在於處理被告飼養 豬隻所生產之廢棄物,被告經清除、處理前開事業廢棄物 後轉換成有機肥再出售,出售有機肥部分僅屬其附加利益 ,尚非有機肥場成立之目的,尚不得以有機肥出售之盈虧 以資認定業務之緊縮。
⑵依證人邱茂勝於本院證稱:「…豬糞蒐集之後,就要放在 集中場,那是要做第一次發酵,如果有人要就用第一次發 酵給他人,如果沒有人要,我們就進有機肥廠處理,等有 人家要。…豬糞量以前跟現在的量差不多…。」(見本院 卷第105頁)等語,參諸被告所提出之94年 1月至8月間之 畜牧場豬糞數量收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頁至93頁)所 示,除94年 5、6、7月豬糞收集數量較少外,其餘月份皆 有將近20萬公斤上下,且被告亦自承6、7、8、9月之豬糞 較少係因夏天豬隻食量稍減故產量較少,及梅雨季節豬糞 經常為梅雨所沖散,不易收集,另豬糞濕泥,亦會失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徵被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並未減少。
⑶再證人邱茂盛復證稱:「(原告工作為何?)有機肥司機 有2位,原告是負責蒐集第4廠豬糞到集中場所,做第一次 發酵,我們總共有7個廠,其餘6個廠由其他人負責,但是 如果有人員休假,原告也是要到其他場幫忙。」(見本院
卷第 105頁)等語,而被告亦於本院表示有機肥製作係用 機器,有機肥廠有操作室,原告主要在操作室工作,有機 肥廠運作一定要有2個人在場,1個人是在機械室操作,另 外1個人在現場巡視,足徵有機肥廠之操作必須由2個人為 之。雖證人邱茂盛稱:「…豬糞蒐集之後,就要放在集中 場,那是要做第一次發酵,如果有人要就用第一次發酵給 他人,如果沒有人要,我們就進有機肥廠處理,等有人家 要。93年以前比較少,現在比較多第一次發酵之有機肥給 他人,現在比較多是因為我們跟廠商即個體戶接洽,這樣 少了人工費、機器運轉費、車油費等,現在個體戶比較多 ,是我們把這個資訊發出去之故。」「…給個體戶93年以 前我們要處理80%量,現在從今年大約2、3月開始要處理 30 %量。」(見本院卷第105頁),「(豬糞送到第一次 發酵後,進入有機肥處理時有需要運送嗎?)有需要車子 運送,是由原告和另一位方清泰負責,但是因為原告現在 已被資遣,目前業務由方清泰及其他廠 2位同仁負責,如 果我們第一次發酵階段就賣掉,工作會比較輕鬆,如果沒 有賣掉,工作量會增加。」(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等 語,證人所稱之個體戶之出售尚非固定,另參之被告提出 之收集明細表,其中94年 1月、2月、3月、4月、5月豬糞 送至有機肥廠之量約收集量之百分之80至100,其餘94年6 月至 8月為收集量之百分之30至40以觀,則收集之豬糞至 進入有機肥廠處理前,是否因出售他人而減少處理之量並 未固定,尚難僅憑2、3個月出售量之大增,遽認該有機肥 處理業務之緊縮,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行舉證證明, 則被告抗辯有機肥廠業務緊縮,尚不足採。
(四)有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⑴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第5款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依循被告 公司內部所頒定之工作規則第 9條第2、第5款規定,非被 告公司虧損業務緊縮時或員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有該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42 頁)附卷可憑,則兩造間之就第 2款之約定內容,顯然較 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自應優先適用。 ⑵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並無不勝任 情形,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擔任工作業務亦無緊縮之情況, 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前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並不合法,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⑶又依兩造所提出之原告薪資條所示,原告底薪為5,960 元
、出勤獎金2,400元、職務加給2,400、其他津貼8,840 元 、不休假獎金1,075元、績效獎金4,300元,其中績效獎金 部分於每月先行發給,嗣後於每月再行扣除 3,000元,實 際給付1,300元,則原告每月薪資應為 21,975元(計算方 式如下:5,960+2,400+2,400+8,840+1,075+【4,300 -3,000】=21,975)。
⑷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於94年3月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4年4月1日起即拒絕原告 為其服勞務並給付薪資,此屬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年4月至5月間 2個月薪資43,950元 (計算式如下:21,975×2=43,950),及自94年6月起至 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21,975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依被告公司所頒訂之工作 規則所約定得終止之事由,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不 合法,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給付如主文第 2項 所示之金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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