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94號
SLEV,95,士簡,9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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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顏錦川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94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1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73號之誠泰銀行建成分行,有 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 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64,600 元整之支票2 紙,屆期 經提示,竟均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364,6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 誠泰銀行 │DB │94年 │ 638,500 │94年 │
│ 建成分行 │0000000 │10月30日│ 元 │10月31日│
├─────┼────┼────┼─────┼────┤
│ 誠泰銀行 │DB │94年 │ 726,100 │94年 │
│ 建成分行 │0000000 │11月10日│ 元 │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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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