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198號
SLEV,95,士簡,19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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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98 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懷彬原名王鉛財
被   告 王騏松原名王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98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1日下午3 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繳息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被告履行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十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約 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王懷彬(原名王鉛財) 、王騏松(原名王啟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聰權實業有 限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6 日與原告簽訂中期放款合約,借 款新台幣(下同)1,250,000 元,並由被告王懷彬(原名王 鉛財)、王騏松(原名王啟聰)為連帶保證人,利率及還款 方式依雙方約定為之。詎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聰權 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僅清償本息至94年9 月6 日止



,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應負連帶完全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事,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 紙、約定書影本 3 紙、本息違約金請求表1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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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