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8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石門鄉○○段石門小段六十之一地號土地上,淡水地政事務所七三淡地字第四六六三號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3年間自其父親蘇新枝所繼承之台北 縣石門鄉○○○段60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係於38年12月1日由蘇新枝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造所設定, 因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余傳聲因肺嘮重病中,已無意識, 並於38年12月20日死亡,其並無與蘇新枝會同辦理地上權登 記,故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登記顯係蘇新枝偽造而來,依法應 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若無法認定系爭土地 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因蘇新枝當時設定地上權之範圍為7 坪8合6才(即25.81平方公尺)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石門 鄉○○路9號之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建物),嗣因地政事務 所未經測量逕予辦理分割時,將原地上權登記範圍分別轉載 至分割後之60之1地號及60之3地號上,使被告所登記之地上 權範圍加倍呈現,後又台北縣石門鄉○○○○○道路,徵收 60之3地號土地,並拆除部分系爭建物,故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經測量僅殘存約15平方公尺,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台北 縣石門鄉○○段石門小段60之1地號土地上,淡水地政事務 所73淡地字第4663號之被告設定地上權之位置超過如附圖所 示C之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經偽造而設定登記並不 實在。㈡原告主張60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範圍登記若有誤 ,須經現場測量才知道。㈢依臺北縣62年田賦繳納通知單,
通知被告父親繳納稅金,可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於73年間自 其父親蘇新枝所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該地上權係於38 年12月1日由蘇新枝申請登記,登記範圍為台北縣石門段石 門小段41建號建物(原75建號)為設定登記範圍之事實,業 已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38年12月17日地上權設定登 記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經斟酌兩造前開主張與抗辯,認本件應先審認為:被告之父 蘇新枝於38年12月17日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效?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財產未分析前,共 有人一人或數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自非有效,最 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然該土地法之規定係於64年7 月24日公布施行,而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申請登記日為38 年12月17日,自無該土地法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按設定地上權乃屬物權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 不動產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即設定地上權之行 為係為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再按地上權設立登記, 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 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 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又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 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 ,此分別為行為時(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有效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另38年11月10日臺 灣省政府所公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 記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項亦規定:本省各縣 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如已向基地所 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 履行共同申請時,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登記理 由,並檢同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憑證,單獨申請為地 上權登記。經查:系爭土地於被告之父蘇新枝於38年12月17 日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共有人計有廖毛、簡林美,蘇新 枝、曾查某及余傳聲等5人,此有當時之土地登記簿及共有
人名簿等影本在卷可查,依前開民法第819 條之規定,被告 之父蘇新枝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 應共同聲請之,若有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 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或陳明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登記理由,並檢同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憑 證,呈請單獨聲請登記。然依卷附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觀 之;①被告之父為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僅有共有 人中之廖毛、簡林美,蘇新枝、曾查某等提出申請。②且亦 未陳明有何不能覓致其他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而需單獨申請 登記之事由。③而所附之證明書據亦無「保證書」之記載。 ④雖該證明書據有載明「租約貳枚」,然遍查該申請資料, 並無該「租約」附於該申請資料中,且亦無前揭注意事項所 規定之「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登記之理由」及「檢同鄉 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憑證」等資料,雖被告有提出台北 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1紙,辯稱曾繳納田賦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對系爭土地於38年間有無租賃一 事表不知情,而該通知單為民國62年所發,而所載之繳納義 務人亦為「曾阿粉等5人」,尚無曾證明38年間有租賃之事 實。故其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即與當時有效施行土地登記 規則及前述注意事項不符。準此,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 定登記既有欠缺上開注意事項所應具備之要件,所為單獨申 辦地上權登記,即因不合法而具有無效之原因,而單獨申辦 地上權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自難課以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 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必須在2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 更正之義務,故就令其未提出異議或更正,亦不發生無效視 為有效,瑕疵即視為因而補正之結果,蓋倘如此,則地政機 關不合法之登記,只須經過相當時日,其瑕疵即可補正,變 成合法之登記,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不啻剝奪真正 權利人之權利,亦擾亂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之制度。是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既有無效之事由而應予 塗銷之事實,即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淡水地政事務所73淡地字第4663號之地上權登記 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 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 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已 如前述,自毋庸再就備位關於辦理過戶登記部分聲明加以審 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