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浤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彩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彩印公 司)持有被告浤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浤維公司)所簽發 ,面額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票據號碼:AV003882號, 帳號:0058-1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簡稱中小企銀) 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竟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林耀鴻於中國大陸昆山市,協議投 資名為昆山宜家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家公司),因 被告資金不足,邀原告投資,原告要求作為隱名股東,且須 到廠考察,並要被告開立與投資額同額之保證票據,被告因 而開立一張面額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嗣原告果至宜家公司考察,並經三個月之觀察期,確定參與 投資,惟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可代理買賣原告產品,保 證票可抵將來被告購貨之貨款,故被告未堅持原告返還上述 支票;後因SARS流行,原告不欲前往大陸投資,宜家公司亦 因該疫情拖累,無法營運,之後,上述支票一年之時效將屆 ,原告表示要對股東交代,因此,要求被告先返還十萬元, 並再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故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 證明原告投資款項,並非借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邀請原告投資宜家公司,原 告表示要到廠考察後,方能決定,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匯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給被告,被告並開立發票
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中小企銀,支票號 碼:AV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 紙交予原告;之後,被告又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三十 日,付款人為中小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號,面額一 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換回上述九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之後,被告又於九十三年間, 簽發系爭支票(面額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發票日為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一日,票號為:AV0000000號,面額為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換回上述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之 支票,嗣上述面額十萬元支票獲兌現,而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述支票影本各一份及退票理由單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宜家公司原始發起設立之投資金 額與股份計畫書、第一次董事會紀錄、宜家公司設立批准證 書、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予 原告之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其所應斟 酌者厥為系爭支票係投資款或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為借款,並 非投資一節,被告雖以該筆款項為投資款,被告無返還義務 為辯,惟查:
(一)證人即原告股東周賢材證稱:被告確實有找原告投資, 但因為被告所投資之宜家公司未列原告為股東,其認為 沒有保障,且對大陸投資沒興趣,所以反對,但因其與 被告之公司實際經營者丙○○(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是 朋友,且去過被告投資之宜家公司考察,該公司確實有 在做,所以將前匯給被告之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當作借款,借給被告等語,此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故原告主張應有所據。
(二)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傳真信函影本及原告所提之匯 款單據、支票影本內容所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傳 真信函敘明,原告至上海洽談之收縮膜廠投資案已確定 ,第一期股金折合台幣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請 原告匯至被告設於中小企銀或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而 原告果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至被告設於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惟被告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之傳真信函表示,再為原告保留三個月之觀察 期,希望原告接受被告之邀請投資,且希望原告不要將 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不要 軋入,暫時保存,足見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匯款給
被告,然斯時原告並未決定是否投資,兩造應約定給原 告有三個月之觀察期,以確定是否投資,否則,原告無 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匯款,但請被告開立三個月後之同 額遠期支票為擔保;且原告嗣後應未決定要投資,否則 ,被告亦無須請求原告不要將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之支票軋入,願再給原告三個月之觀察期,因此 ,系爭支票是否為投資款,顯有疑問。
(三)又自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匯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 元予原告後,被告多次換票,以避免原告將支票軋入, 且曾兌現十萬元之支票,已如前述,而宜家公司因嚴重 虧損,必須進行清算,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影本 在卷足憑,若原告確實已應允投資,則被告根本無須多 次換票,且被告亦無須在宜家公司嚴重虧損之情形下, 猶給付原告十萬元,加以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明 確證明原告已應允投資宜家公司,因此,被告所辯之情 節,並無所據,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本欲投資宜家 公司,但要求三個月之觀察期決定,後來決定不投資, 便將該款項借予被告等情,應屬實在。系爭支票既係被 告為擔保上述借款而換票所簽發,則該支票所本之原因 關係為借款,應可認定。
五、從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後,為換票所簽發,並 非投資款項,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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