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85號
SCDM,91,易,785,200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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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偵訊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警察告知權利事項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共參枚及按捺指印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與北平 路口,竊取劉家沐所有車牌號碼JK-九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 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三號簡易判決在案),嗣於同年 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五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 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道○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下盤查,發現該車 為贓車,乙○○為脫免刑責,思及其曾於同年十月初,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車站 內,拾獲甲○○全戶戶口名簿(起訴書誤載為戶籍謄本)影本,並熟記甲○○之 年籍資料,遂下車向警員陳稱其名為「甲○○」;經警帶回泰安分隊偵訊過程中 ,即均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於警察告知權 利事項書及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並捺上自己之指 印各一枚,表示「甲○○」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並均持之以行使 交付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泰安分隊員 警賴建麟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 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對於文書製作與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冒「甲○○」之名義應訊並分別 偽造署名後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 分隊偵訊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警察告知權利事項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以認定。至被告拾獲甲○○全戶 戶口名簿影本之行為,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未曾遺失上開文件及身份證件 ,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附此敘明。二、查被告乙○○冒「甲○○」之名在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偵訊 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警察告知權利事項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捺指印 ,因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冒「甲○○」之名義應訊,在逕行逮捕 通知書、警察告知權利事項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捺指印,係表示收受逮



捕通知及知悉訴訟上權利規定之意旨,該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已非係單純 之偽造署押,而係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權 利告知事項聯、逕行逮捕通知聯,分別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 押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偽造他人之署名及 按捺指印應訊,損害無辜第三人之權益及司法警察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於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三枚及指印共三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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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