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北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乙○○○○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於合併時同時更名為台北 乙○○○○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基源,有卷附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 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可佐,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台 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並經變更後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 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 月22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9.68%計算,如有一期 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9.68%計 算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加付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92年08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而被告 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40589元,及自92年0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本件向原告借款之人並非伊,伊姊丁○○於89 年間即以伊名義參加婚友社,因而與被告甲○○相識,於此 期間丁○○均以「戊○○」之名義與被告甲○○交往,是本 件借款應係訴外人丁○○冒用伊名義借款,與伊無關,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其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借款之 人為其同居女友「戊○○」,至於本件當庭之女性應是戊○ ○之姊蕭素珍,而非其同居女友「戊○○」,對於原告之請 求沒有意見,希望原告向其請求即可,不要再向其同居女友 「戊○○」主張本件借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存 提記錄單等為證,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 告戊○○則以本件借款係訴外人丁○○冒用其名義所為以資 抗辯,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甲○○本件借款之相關事宜,並經被 告甲○○於訊問前具結,其稱:當時借款人是我的同居女 友「戊○○」,我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被查獲的時候,在我 旁邊的就是我女朋友,庭上穿紅色衣服之小姐,應該是我 女朋友的姊姊蕭素珍,不是我女朋友等語。又訴外人丁○ ○原為被告甲○○之同居人,其因於89年間借用其胞妹即 被告之名義參加徵婚,因而與被告甲○○相識,嗣後即自 稱為「戊○○」與被告甲○○交往,殆92年02月間才將被 告戊○○身分證歸還被告戊○○,而訴外人丁○○在被告 甲○○因涉殺人案,於92年05月23日以關係人身份接受警 方訊問時,亦偽以被告戊○○名義接受訊問,並偽簽「戊 ○○」簽名,另其亦在92年03月15日被告甲○○向訴外人 陳茂裕借款時,在擔保之本票後偽簽「戊○○」之簽名背 書,上述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 8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丁○○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 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訴外人丁○○ 於該案件中,亦提出親筆書寫信函陳述其與被告甲○○交 往始末,以及為何未以真名,反均以被告戊○○名義與被 告甲○○交往之原因,顯見訴外人丁○○在89年至92年間 ,確實自稱「戊○○」之姓名與被告甲○○交往,且對外
多次以被告戊○○名義為法律行為,並偽造被告戊○○之 簽名,而依據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所示,該借款人「 戊○○」之連帶保證人為「甲○○」,適與訴外人丁○○ 之交友狀況相符,反與被告戊○○之交友狀況有違,且被 告甲○○亦表示借款人為其同居女友,而其同居女友實際 上之姓名應為「丁○○」(惟交往過程均稱自己姓名為戊 ○○,故本院訊問被告甲○○時,其仍稱同居女友為戊○ ○),足見本件被告戊○○所辯,非屬無據。
(二)又雖被告甲○○於訊問之初表示庭上穿紅色衣服之小姐( 即95年03月13日開庭時被告戊○○)為其女友「戊○○」 ,然經被告戊○○當庭朗讀證人證言讓被告甲○○辨認其 聲音,被告甲○○即表示聲音與其同居女友不符,而稱庭 上紅色衣服之小姐應非其女友,且依上述,被告甲○○之 同居女友應係訴外人丁○○,而非被告戊○○本人,其最 初答覆應屬視訊訊問之視覺誤認,且已久未相見所致,尚 難以此認被告戊○○即為借款之被告甲○○同居女友。(三)又雖本件貸款契約、約定書上「戊○○」之簽名,與被告 戊○○當庭書寫之簽名、其本人親自辦理臺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之簽名,經鑑定人林茂雄鑑定認 筆跡相符,有鑑定書在卷可憑,惟經本院比對上述貸款契 約、約定書「戊○○」之簽名,與被告戊○○當庭簽名及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其中貸款契約、約 定書「惠」字下方「心」之書寫方式,右邊之「、」「、 」均在外側,並分成二筆劃書寫,而被告戊○○當庭簽名 與印鑑卡簽名,就「惠」字下方「心」之書寫方式,係將 右側「、」「、」部分與前一筆劃(即拖曳勾起部分)均 完全相連,係以一筆劃完成;另就「素」字「糸」之書寫 方式,貸款契約、約定書之「糸」字下方直豎部分均較長 ,且會往上延伸超過上方金字塔型結構,且直豎部分與「 糸」自上方金字塔型之「、」部分,分成二筆劃書寫,與 被告戊○○當庭書寫及印鑑卡上「糸」字下半部之直豎係 與上半部金字塔型「、」之部分為一筆劃相連書寫,並未 往上延伸,均呈現明顯不同,是上述借款契約「戊○○」 之簽名,應非被告戊○○親自所為。再訴外人丁○○於前 述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提出之親筆書信,及甲○○向訴外人 陳茂裕借款時,在擔保之本票後偽簽「戊○○」之簽名, 以及92年05月23日以關係人身份接受警方訊問時,偽簽「 戊○○」簽名之筆跡,其書寫之「素」字下方「糸」字書 寫方式,即為「糸」字下方直豎部分均較長,且會往上延 伸超過上方金字塔型結構,直豎部分與「糸」自上方金字
塔型之「、」部分,分成二筆劃書寫,與本件貸款契約、 約定書「素」字之書寫特徵相符,其餘筆跡亦屬相似,顯 見本件貸款契約、約定書「戊○○」之簽名應非被告戊○ ○所為,而係訴外人丁○○與被告甲○○交往時,自稱「 戊○○」而與被告甲○○分別擔任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二、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戊○○應未在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書簽 名,簽名借款者應為訴外人即被告戊○○之胞姐丁○○,被 告戊○○應非本件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自不應負擔該消費借 貸債務。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清償借款,並無理 由。至被告甲○○部分,對於其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一 節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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