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補字第2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志良即達弘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
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對所核定之訴訟費用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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