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補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於民國95年2月13日依補費裁定補繳裁 判費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卻遭鈞院駁回起訴,故提出抗 告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於抗告狀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四聯影 本),經查核原告確有繳納款項之事實,雖抗告人未將上開 統一收據第四聯由本院附卷,然原告既有繳納之事實,仍應 認為有理由,故原裁定應予撤銷。而抗告人未將上開統一收 據第四聯逕行取走未由本院附卷,以致本院前於95年3月20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造成本件抗告費用,係可歸責於抗告 人延滯而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應由抗告人 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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