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四郎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 度訴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除其中申請戶籍謄本新台幣三十元,並未提出適當之收據 證明,不予准許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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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 │三千五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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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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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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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三千八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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