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5年度,67號
TPCM,95,台覆,67,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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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
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訴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復以相同理由裁定羈押,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准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為止,總計遭羈押一百二十八日。其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者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說明甚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羈押,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二○九九○號、第二二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第二九九二號),同年三月八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裁定羈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諭知以一百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調取前開詐欺案全卷核閱屬實。查聲請人為台金海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之負責人,而仰嵐麟林羽萍則係台金公司之業務員,仰嵐麟林羽萍為提升業績及職位,擅自對外表示台金公司於客戶提出申請出讓認股十四天內願意買回變現,而分期付款則於繳足十二期後,得於補足差



額後亦保證買回等情,業經林羽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證述無異,聲請人雖辯稱上開保證係少數不肖業務員為提升業績而私下所為,其事前不知情,而上開保證與台金公司之經營不完全符合,並非公司之正式制度,且已將上開業務員開除等語。惟仰嵐麟林羽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尚為台金公司之業務員,聲請人未能即時澄清上開事實,以致與告訴人等人就是否買回或解除契約之事發生爭執,又台金公司吸收資金之額度龐大,會員眾多,若確有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則對於投資人危害甚大,足見本案確有釐清台金公司資金流向之必要。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即無法交待其所經營台金公司之資金流向,迄至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訊問聲請人台金公司帳冊之下落時,尚答稱不清楚,則聲請人於羈押前及羈押時之供述自足使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懷疑其有詐欺之不法情事。聲請人既受上開不利之指訴,而該等指訴客觀上確足使人認其涉犯常業詐欺之罪嫌重大,且其於羈押前因上開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供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致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而予以羈押,尚難謂非由於聲請人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聲請人嗣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稱: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常業詐欺犯嫌重大,乃係受告訴人袁美琴、王聖玉等人指訴美國IVR公司未在南加州,台金公司未在北加州印地安谷地經營開發R&R休閒地產,亦無R&R土地所有權,美國IVR公司與台金公司無關,及提出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作之徵信報告等所誤導,不採信聲請人辯解及律師提出美國IVR公司現況證明書、登記資料、購地證明、收據等文件,並非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亦非有重大過失;告訴人等所稱IVR公司乃 Indain Valley Road 公司(聖地牙哥公司),非 Indain Valley Ranch 公司(沙加緬度公司),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美國IVR公司相關事宜詳加調查,亦未就搜索扣押台金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匯款單據等文件物品稍加查證,即明聲請人所辯尚非全無可採;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明確供述資金流向用於購地、工程建設、承接台北優美勝地休閒案工程款、公司人事、管銷費用及另投資美國公司等,非如原決定所稱無法交待;且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訊問時聲請人仍在羈押,況帳冊原放置於公司內,由會計殷寶春保管處理,殷寶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請假待產,台金公司又遭檢調搜索,則聲請人斯時稱不清楚帳冊何在,並非迴避調查,更非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而係確實不知帳冊下落,遑論聲請人該時知否帳冊下落,並



無礙檢察官已查扣台金公司帳冊、會計憑證、匯款單據等文件,可隨時檢視調查其記載之內容及聲請人所辯是否可採,乃檢察官未予調查,即起訴指稱聲請人未明白交待款項用處,聲請人何來過失可言;偵查中聲請人確不知如何提出其他有利證明,然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舉證,被告不負證明無罪之責,又如何苛責聲請人,至於聲請人在第一審提出諸多有利事證,係因與辯護律師研究案情才知可以提出,原決定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有重大過失未提出或交待帳冊而受羈押,恐屬有誤。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審中,均一致陳明買回承諾書係不肖業務員為提升業績擅自所為,公司不知情,事後已將業務員開除等語,顯見此乃事實;八十四年三月間仰嵐麟林羽萍從事不實買回承諾書保證時,聲請人根本不知情,如何向投資人澄清,且投資人質疑台金公司是否承諾買回時,台金公司已對外公開發存證信函表明一切以制式契約內容為準,無保證買回情事,並非未予澄清;聲請人遭羈押前,部分投資人尚就此與台金公司涉訟,台金公司並已全權委託律師處理,俱見聲請人受羈押,全係檢察官遭告訴人誤導所致;原決定不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一二八天,自得請求賠償等語。惟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詐欺案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固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可稽,然聲請人為台金公司負責人,其公司業務員仰嵐麟林羽萍向外表示購買該公司之美國R&R(休閒旅遊產業)單位之客戶,於提出申請出讓認股十四天內,願意買回變現,而分期付款則於繳足十二期後,得於補足差額後亦保證買回等語,自足使人信為台金公司經營之業務行為及保證,聲請人未適時處理以取信於投資客戶,且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台金公司經搜索扣押以外之收支帳款資料、匯入美國IVR公司之資金流向等,均無法說明,客觀上不足為台金公司於聲請人經營下其財務狀況正常及營運合法等之判斷,而使人懷疑聲請人係以台金公司之吸收資金為詐欺犯行,檢察官及第一審據認其罪嫌重大,並執為諭令羈押之理由,於法自無不合。而聲請人係於第一審審理中,始陸續提出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及附件、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買賣契約書、七十九年五月九日過戶權狀證明、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買賣契約書、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地主同意購地合約書、八十一年六月四日過戶權狀證明、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同意書、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過戶權狀證明、付款證明、美國IVR



公司完納八十四年度土地稅款收據、James Brothers and Company八十三度年起之報稅資料、美國IVR公司付款支票一百二十五張及授權台金公司代理銷售土地持分權利之授權文件、Colusa郡計畫與建築管理部使用許可、加州機場許可證、水壩核准開發執照、建築許可執照、R&R土地開發案取得附近居民同意證明書、工程進度表、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IVR公司土地規畫工程圖、美國IVR公司設計合約、台金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收支統計表七張、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單據十四紙等相關資料,始足證明台金公司確有代理美國IVR公司在台銷售開發之土地,及聲請人確有將向投資人收取之價款匯入美國IVR公司等情。是聲請人之被羈押,顯係其未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不當行為所致,其有重大過失甚明,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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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