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5年度,66號
TPCM,95,台覆,66,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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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莊24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決定(九十
四年度賠字第四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因施用毒品案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先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期滿,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出所,同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免刑。聲請人前開所受之強制戒治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期滿,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諭知免刑判決在案,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仍於期滿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致聲請人遭送往宜蘭戒治所執行先前殘餘之戒治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為此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此段期間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自明,參酌該條意旨,所受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如有不當,自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等除外規定,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撤銷停止戒治而拘束人身自由時,亦有適用。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算,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期滿,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判決聲請人免刑,嗣聲請人因於保護管束期間,



涉犯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前揭殘餘之戒治期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宜蘭戒治所之出所證明書等可稽,並與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互核相符。又聲請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金園旅社五○一號房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淨重約零點三公克、吸食器、吸管等物,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曾於該處施用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業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停止戒治出所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涉犯施用安非他命為警逮捕,並受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致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可認係肇因於己身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其所餘戒治期間之執行,即可認係因自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所致,況聲請人於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後,並未提起抗告而任令確定,復未聲請非常上訴,業經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對此顯乏注意,致受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可認有重大過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上開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因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者,基於同一法理,自亦必該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後經撤銷,始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因吸用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原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期滿,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期滿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而聲請人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為警查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完畢。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撤銷聲請人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雖於聲請人強制戒治期滿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但該裁定既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即令



有聲請人指稱之違法情形,仍屬有效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亦無違法可言。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詳盡,惟結論並無二致。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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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