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92號
SCDM,91,易,292,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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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乙○○(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GZC—八六八號之機車,至 新竹市○○路○段二百十三巷口處時,見丙○○所有於同日七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六十六號前遭竊,因不明原因而移至該處之車號JS二—一五五號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乙○○謊稱找到朋友之失車,要乙 ○○將機車停住等語,待乙○○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未熄火停在路邊,丁○○即 單獨下車,持自備鑰匙一支,插入丙○○所有前開重型機車發動處之電門,惟尚 未得手之際,旋即為在附近守株待兔之警員甲○○目見並上前予以逮捕而未遂, 經以丁○○所有之右開鑰匙,插入丙○○所有前揭重型機車發動處之電門,確能 啟動該機車因而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上揭鑰匙一支。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路過看到那輛機車,以為是朋 友「阿祥」的車,而那個朋友之前有欠錢,才會叫乙○○停車,一下車就被警察 逮住了,我並未拿鑰匙去插機車發動處之電門,是警察從我身上取出鑰匙後,拿 去發動該機車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出一支自備鑰匙,插 入被害人丙○○所有前揭車號JS二—一五五號重型機車發動處之電門,為警員 甲○○查覺上前逮捕而未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綦詳,而上揭重型機車為被害人丙○○所有之物,借給朋友即訴外人蔡正威騎 乘,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七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六十六號前遭竊等情, 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 。(二)第查,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未持鑰匙插入上揭車號JS二—一五五號重 型機車發動處之電門云云,然被告確於案發當時已持自備鑰匙插入上揭重型機車 之啟動電門處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車主在查 獲地點發現他的車,就到派出所來報案,當時是我和邱國山一起去現場埋伏,大 約一、二個小時後,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被戴的那個人走下機車,拿著鑰匙插 進車子電門,於是我們就上前去盤查。(當時你們的車停在哪裡?)被害人的車 是停在巷子裡,我們的車子是停在巷子口,可以看得到被告拿鑰匙插入電門,因 為我們知道舉證很重要,一定要被告拿鑰匙插電門才抓。當時被告已經拿鑰匙插 入電門,我就上前,在還沒有表示身分之前,被告就先跟我說你是車主嗎,並且



解釋他以為那是他朋友的車,我就跟他說我是警察,這輛車是失竊的車,我有看 到他插電門,並且要他把鑰匙拿出來,結果他拿出十幾把,其中有壹把可以啟動 電門等語明確,而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其已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訴追 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為上揭證詞已堪採信。而被告先則供稱: 警察來時,我離那臺機車大概有一公尺,是站在那裡看那臺機車云云,繼而又改 供稱:是乙○○一停車,警察就來了云云,是其先後所供已有所歧異,況且,案 發地點除被害人丙○○所有上揭重型機車外,旁邊還有其他機車等情,已為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果被告所辯其僅僅下車而 已,警察就上前抓人,其並未持鑰匙插入上揭重型機車之啟動電門處等語為真, 則事先在該處等待,目的就在緝捕竊賊之警員,又如何能確定停在數輛機車旁之 被告確係竊盜行為人,而非其他機車之車主?而警員既無法確定此點即貿然採取 逮捕行為,豈非徒生糾紛,亦無法達成緝捕竊盜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是以被告所 辯顯違常情。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持鑰匙在手上等情,為其於偵訊時自承在 卷,雖其復供稱:是為了要前往牽太太所有的機車云云,然案發地點並非被告太 太所有的機車停放處,則自承要前往牽太太所有機車之被告又豈有必要一直將該 機車之鑰匙拿在手上,而不擔心萬一證人乙○○騎車不慎將會有導致該鑰匙掉落 之危險?再參諸人乙○○於警訊時所陳述:到了該地後,丁○○就要牽該部機車 ,之後警察就出現了等語,及證人甲○○於逮捕被告後,曾拿被告手上所持之扣 案鑰匙直接插入被害人丙○○所有上揭重型機車啟動處之電門,結果確可發動等 情,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已持扣案之鑰匙插入上揭重型機車之啟動電門處,被告 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 供詞而證述:當時一停車,警察就來了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三)再查,被告雖復辯稱:當時乙○○騎車載我經過案發地點時,因為見到 類似之前欠錢的朋友「阿祥」的機車,才會停車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 出該位朋友「阿祥」之姓名年籍等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且,如 真有此情,被告應係以在場等候或另謀他法而待該朋友「阿祥」出現以便追索欠 款,又豈會有持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啟動處電門之必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被害人丙○○所有前揭重型 機車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雖非重大,惟犯後又多方飾詞狡 辯,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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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