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20號
SCDM,91,易,220,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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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七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在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任職,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段六十號租屋從事各項土地代書業務。緣鄰居乙○○原所有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路○段四十號旁之土地,賣予鄭茂煥,且已興建完成一座廟宇即「 聖龍華院」,而因該廟宇未領得建築執照,陸續遭人向新竹縣政府檢舉違建、並 經縣政府行文通知補照,否則依法拆除。乙○○遂商請甲○○辦理補照事宜,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向乙○○表示:可全權處理 本件,除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用以委請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設計圖補行申請 建照外,另需六十萬元現款,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等公務員活動,以做撤銷拆除 違建處分之活動費用等語,致使乙○○及聖龍華院管理人鄭茂煥均陷於錯誤,以 為甲○○曾任職縣政府與縣政府人員認識,可打通關節及避免拆除等所云屬實, 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四日,由乙○○親自將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 現金六十萬元現款交予甲○○收受。甲○○收受上開款項後,除將十三萬元支票 依約轉交新竹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之承辦人莊少卿兌領外,另六十萬元現金則悉 予飽入私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甲○○因明知聖龍華院之土地地目為「田 」,使用區分為特定農牧用地,僅能以農舍名義申請建照,惟該址係位於竹東都 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農業區為住宅區之範圍內,且其主管機關預定九十年 八月完成該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於此前聖龍華院乃有「緩拆」之正當理由 ,甲○○復認有機可趁,除透露該項緩拆訊息、表示自己之活動成效外,仍續對 乙○○佯稱:該主管單位雖同意暫緩拆除,但核發執照仍須活動費用,同時,示 意該縣府秘書有意刁難,已由其(指甲○○)代墊款五十萬元向該秘書送款擺平 ,故欲向乙○○索取五十萬元之代墊款。因乙○○、鄭茂煥鑑於前該六十萬元交 付後,情事依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收到縣政府須依法拆除聖龍華院 違建之公文,其等始知受騙,並拒絕續交該五十萬元,此次乃未得逞。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暨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姜志宏固不否認有代辦「聖龍華院」之補照事宜,及自告訴人乙○○處 收取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現金六十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從未告訴乙○○說六十萬元是要疏通縣政府的公務人員,伊只幫告 訴人寫了一封陳情書,六十萬元是如果我能做到暫緩拆除違建的話,告訴人要提 供六十萬元報酬給我,是告訴人自己提出來的,後來伊為回饋地方,將六十萬元



捐給別的廟宇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行,迭據告訴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簡稱新竹 縣調站)、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另據證人即鄭茂煥於新竹縣調站 、警訊、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支票存根一紙、告訴人乙 ○○設於上開農會之存摺提存明細一紙在卷可稽。(二)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一份, 經檢視其中部分內容為:告訴人乙○○謂:「日本那邊(指鄭茂煥)拿出這個 錢就一直問,為什麼沒消息,違建拆除的單子又一直寄來」,被告姜志宏回稱 :「這是他們的公文形式,其實我已經和他們內部溝通過了,是你自己在害怕 。」乙○○謂:「七十三萬元你拍胸脯說沒問題,現在又多這些錢(指五十萬 元部分),你自己也有責任」,被告姜志宏回稱:「我在縣府服務這麼久,以 六十萬元打發,以行情講是最便宜的,我本來沒想到還有秘書這一關,當初我 只是把這個錢分給主管單位,秘書沒分到,這個錢(五十萬元)是要給秘書的 ,我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新竹縣調站偵查卷宗附件十五)。經本院當庭提示 上開譯文予被告後,被告對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未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益證被告確實有以六十萬元係為疏通縣政府公務人員 為由,而向告訴人收取六十萬元之行為。
(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之公務員李祥鴻陳偉志張吉明范惠珠黃金球於新竹縣調站及偵查中均分別證稱:不認識姜志宏,未收受任何好處 ,姜志宏亦從未在承辦過程中施壓力等語,顯然被告姜志宏從未因「聖龍華院 」之違建案,接觸過任何一位新竹縣政府之相關承辦公務人員;再參酌被告於 本院坦承確實有收受六十萬元,只幫告訴人寫一封陳情書(附於新竹縣調站偵 查卷)等情,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前揭情詞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蓋既然被告前後 僅幫告訴人寫一封陳情書,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另有向告訴人詐稱以前述疏 通公務員之情事,告訴人怎可能因被告代撰一封陳情書即付予報酬達六十萬元 之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姜志宏先後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暨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徒刑 之罪,經宣告六月以下徒刑者,得宣告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此項 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另被告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姜志宏素行、犯罪手段、情節, 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因此所生之危害,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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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