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95年度,96號
PKEM,95,港簡,96,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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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 行以下修正為:「...讓你沒工作 ,好膽你再報案,後果你自行負責』等語後,嗣甲○○之夫 吳華斌前來質問乙○○何以出言如此,乙○○復向吳華斌恐 嚇稱...」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56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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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