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95年度,38號
PKEM,95,港交簡,38,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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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8 日晚間6 時許起,在雲林 縣麥寮鄉大碼頭餐廳與同事共同飲酒,甲○○飲用高梁酒4 、5 杯,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當晚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7K-7591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沿台19線行駛,於當晚 間8 時55分許,行經台19線崙背段時,因有超速行駛現象, 經警攔檢後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 升含0.7 毫克後,發現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7 毫克乙節,有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1 紙可證。
㈢依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記載,被告對 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 欠佳。
㈣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 駛小客車上路,其酒醉駕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有一件家庭暴力案件前科,處拘役5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但得為被告素行之 參考,又政府已三令五申不得酒醉駕車,被告明知猶飲酒上 路,且酒醉之程度不輕,但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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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