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41號
SCDM,91,交訴,141,200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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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梁玉龍)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梁玉龍)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七H-一三 六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二十 五路前,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當時路面狀況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未 注意讓行人先行,適有蔡承廷牽著自行車穿越該人行道,甲○○所駕駛之汽車撞 及蔡承廷,致蔡承廷受有腹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救治,因傷重延至同日下九時五 分許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自首其犯行,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承廷之父乙○○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開大貨車撞及被害人蔡承廷,造成被 害人受有腹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 不諱。
(二)、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十頁至二八頁)。(三)、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三條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且前揭 地點,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稽,是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未注意 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前輪壓住 被害人所牽自行車之後輪,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相驗卷十二頁至十五 頁),顯見被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是以被告駕駛該 大貨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如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暫停,並讓被害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辭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竹鑑字第九一0九一三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四一頁至四三頁),被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 ,被害人復因本件車禍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
二、論罪與科刑之理由:
被告為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因 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為汽車駕駛行經行人穿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在犯罪未發現前,即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相驗卷三七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 犯行所生之危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及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偶因過失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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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