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4年度,77號
PDEV,94,斗簡,77,2006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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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斗簡字第77號
原   告 乙○○即李碧珠
            二號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C○○
            二弄六
兼訴訟代理 寅○○

被   告 寅○○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午○○
            號
被   告 庚○○
            號
被   告 申○○
            之八
被   告 宇○○
被   告 癸○○
            號
被   告 子○○
            巷四五
被   告 丑○○
被   告 未○○
            二號
被   告 F○○
被   告 E○○
            9號
被   告 H○○
被   告 B○○
被   告 宙○○
被   告 A○○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黃○○
被   告 酉○○
被   告 D○○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一巷五號
被   告 巳○○
            一巷五號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戌○○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天○○
被   告 亥○○
被   告 玄○○
            九號
被   告 G○○○
被   告 地○○○○○○
            二號
被   告 壬○○
            之一
兼訴訟代理 辛○○
人           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五行關於「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更正為「餘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0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社頭鄉○○段1022地號、地目田」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1022地號、地目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內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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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