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斗簡字第77號
原 告 乙○○即李碧珠
二號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C○○
二弄六
兼訴訟代理 寅○○
人
被 告 寅○○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午○○
號
被 告 庚○○
號
被 告 申○○
之八
被 告 宇○○
被 告 癸○○
號
被 告 子○○
巷四五
被 告 丑○○
被 告 未○○
二號
被 告 F○○
被 告 E○○
9號
被 告 H○○
被 告 B○○
被 告 宙○○
被 告 A○○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黃○○
被 告 酉○○
被 告 D○○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一巷五號
被 告 巳○○
一巷五號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戌○○
人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天○○
被 告 亥○○
被 告 玄○○
九號
被 告 G○○○
被 告 地○○○○○○
二號
被 告 壬○○
之一
兼訴訟代理 辛○○
人 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五行關於「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更正為「餘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0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社頭鄉○○段1022地號、地目田」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1022地號、地目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內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