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12號
被付懲戒人 陳再興
丁○○
乙○○
丙○○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陳再興、丁○○、乙○○、丙○○、甲○○均不受懲戒。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徐挽瀾、陳再興、丁○○、乙○○、丙○○及甲 ○○等係財政部臺北、基隆關稅局關員,自83年至86年3月5 日間先後任職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第二股, 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督及旅客行李檢查。李惠筑 、周蔡秀珍等均長年多次由日本攜帶菸、酒、衣物、電器、 藥品、IC板、電玩卡帶及化妝品等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及應稅物品經中正機場私運進口。為能順利私運前開未逾公 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通關及避免課稅,使徐挽瀾等 違背職務予以放行,自85年 9月間起李惠筑以每人次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賄賂,迄86年 3月間止共連續 交付賄賂約15萬元予徐挽瀾、周蔡秀珍以每人次5千元至6千 元不等之賄賂,自84年底至86年 2月止,共連續交付徐挽瀾 賄賂將近50萬元。徐員連續違背職務收受前開賄賂,於李惠 筑、周蔡秀珍及其他共犯等常川客入境通關時,以明示或暗 示要求同為該局稽查組檢查四課負責行李檢查之稽查關員丙 ○○、陳再興、乙○○、丁○○及甲○○等關員違背職務予 以放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 果,以被付懲戒人陳再興、丁○○、乙○○、丙○○及甲○ ○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 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移送本會審議。
二、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陳再興申辯意旨:
一、本案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371號)及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肅字第 327號)均以申辯人「明知為 「走私物品而放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稽 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財政部並依據該判決,認定申辯 人違法失職,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查: (一)依92年新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明定被告於「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均應為無罪之推定。本案雖經一、二審 判決,惟被告不服,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 矛盾,依法上訴最高法院繫屬中,尚未定讞,依前揭法條 規定,均應為無罪之推定。財政部並未自行依職權調查申 辯人是否有違法失職,如何違法失職?而以該應為無罪推 定之「未確定判決」,據為認定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依據 ,逕將申辯人移付懲戒,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 規定,於法顯有未合。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一、二審判決既認 定被告「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理應查獲所謂「走私 物品」,並證明此走私物品係被告所「明知」而「放行」 ,方能以該罪相繩。然遍查全卷,對於那位關員?如何明 知?在何年何月何日?在幾號檢查檯?對那位常川客?放 行哪些走私物品?數量若干?均未有任何證據,判決書亦 未明確記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前揭法條即有未合。 財政部將申辯人移付懲戒前,並未本於職權,就申辯人是 否違法失職?及如何違法失職部分作調查,因而除檢附起 訴書及判決書外,所提出之「違法失職事實理由」完全抄 錄起訴書及判決書,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何違法失 職之證據,亦有無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三)本案判決附表一、二所列扣案物品,並非於檢查檯放行當 時或放行不久所當場查獲,而係於86年3月3日在臺北市○ ○街227巷3弄8號7樓施建興夫妻住處及臺北市○○路16號 5 樓周蔡秀珍住處扣得。此物品係何時攜帶入境?由何人 攜帶?每人攜帶數量若干?是否超量?由哪位關員檢查? 原審均未查明釐清。且其中並無管制品,數量零星,若由 一人一次攜帶入境,除衣物62件、洋菸14條及電玩卡帶95 盒,超出個人限量之外,其餘均在限量範圍內,縱使超出 個人限量範圍部分課稅,也僅區區幾千元。若由幾人分散 ,或分批攜帶入境,每人均在限額限量範圍內,則無須課 稅。依李惠筑86年 3月12日臺北市調處偵訊筆錄供稱:「 其中衣物、洋菸及錄放影機是我於本(3)月1日自日本未 稅帶回,當時經過哪位海關關員檢驗通過已不記得了。而
電玩卡帶及IC板係朋友自日本帶回來暫存我家,準備寄給 南部買主。」經查86年3月1日,係申辯人等全股輪值早班 而李惠筑於當晚搭乘 CX451班機從東京回來時,申辯人等 早已下班,故判決書附表一、二之扣案物品,與申辯人全 無關涉,原審不察,強令申辯人概括承受,實屬誤解。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換言之,必須「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三者任具其一,方得謂之「走 私」。本案原審判決書所列物品,並無管制品,亦無規避 檢查情事,至於偷漏關稅一節,如李惠筑所言,其本身係 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每次均在限量限額內通關,則無偷漏 關稅問題。三者不具其一,即不得謂之「走私」,既無走 私,即無「走私物品」,無走私物品即無從「明知」走私 物品。將之放行乃關員執行公務所當為,並無違法失職可 言。原審判決認定申辯人在常川旅客通關時,在徐挽瀾「 明示或暗示」下「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然對於何年何 月何日?哪位旅客?攜帶何種物品?是否超量?超量若干 ?哪位執檢關員「明知旅客攜帶超量走私物品」?如何明 知?均未有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判決書亦未明確記載, 其判決違法,事極灼然。
二、本案原審判決申辯人「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卻未查獲申 辯人所明知而放行之走私物品,判決書附表一、二所列物品 又與申辯人全無關涉,則原審所依憑之證據,惟有共同被告 之自白而已。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故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現為第156條第2項)之 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綜觀全卷,除共同被告自白外 ,無有任何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印證共同被告之自白是否 屬實,原審即專憑此項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申辯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明顯違背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三、依據李惠筑86年3月7日於臺北市調處之偵訊筆錄:「問:( 提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所有公務人員履歷表 及照片)這些關員是否有你前述由徐挽瀾在你通關時,經常 指示你通過關口的關員?」「答:(經詳視後作答)這些履 歷表照片中有張從信、陳再興、丁○○、甘瑞榮、張政彥、
乙○○等 6人,是我經常由日本返臺時,由徐挽瀾指示我通 過關口的關員。」惟查:
(一)李惠筑在案發前一年期間,共入境 127次,通過申辯人所 執檢之檢查檯僅 2次,分別為85年12月17日及86年1月2日 。127次中僅2次,無論如何不得謂之「經常」,李惠筑之 供述即有不實。且通過檢查檯並不等於檢查關員「明知走 私物品而放行」;有無放行走私物品須視李惠筑是否攜帶 超量物品,且檢查關員明知其攜帶超量應稅物品卻故意予 放行,方構成違法失職。然本案並無李惠筑通過申辯人檢 查檯時,有攜帶超量應稅物品之證據,即不得推測或擬制 申辯人有放行走私物品之違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 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稽。 (二)依李惠筑該日接受偵訊時之錄影帶內容譯文:「我超量的 大部分都是叫比較少出門的帶,我自己本身都帶少,因為 我出門很常,所以我本身都帶不多。」(錄影帶譯文14‥ 45‥38);「超量部分就是有朋友跟我們一起回來的旅客 ,叫他們多帶一點。」(錄影帶譯文14‥46‥08);「我 自己本身都帶不會很多!」「大部分都託朋友帶!」(見 錄影帶譯文‥14‥46‥51);「我本身很少超量,因為我 四天跑一趟。」(錄影帶譯文‥14‥48‥11)「可是有時 候叫朋友帶,他們拿去打稅呀﹗」(錄影帶譯文14‥48‥ 38);「我自己本身是帶不多啦,有時候找朋友剛好他們 不常出門,就叫他們帶多一點!」(錄影帶譯文‥14‥52 ‥40);「我自己帶絕對沒有超量的,很少有超量的。」 (錄影帶譯文‥14‥54‥30)。自李惠筑偵訊時之錄影帶 譯文觀之,其自知本身係所謂之「常川客」,依旅客攜帶 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旅客攜帶前項 規定准予免稅以外自用且與身分相稱之物品,其品目、數 量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 2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同 辦法第14條第 1款:「經常入出境(係指於30日內入出境 二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 6次以上)及非居住旅客,其所 攜帶之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3條第3項及第12條所 規定標準,從嚴審核,折半計算。」換言之,一般非常川 旅客每次可攜帶價值新臺幣 2萬元之物品,常川旅客減半 ,每次僅能攜帶價值新臺幣 1萬元之物品,李惠筑乃將其 超量物品託由一般非常川旅客攜帶,其本身僅攜帶不超量 之少量行李,則任何執檢關員皆會予放行,無須課稅。因 而縱使李惠筑曾有二次經過申辯人之檢查檯,除非有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經過檢查檯時攜有超量應稅物品,否則萬難 推定申辯人有「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之違法。四、李圳義(李惠筑之弟)86年 3月11日臺北市調處偵訊筆錄記 載:「問:(提示關員履歷表照片,供李圳義指認),上述 照片中你能否指認,在你通關時予你方便之海關關員?」「 答:(經詳視後作答)我能確切指認陳再興、載聰輝這二個 人,另一個姓“張”的關員,我常從他的關口通過;“張” 姓關員,身高大約 168公分,都與我用臺語交談,人很風趣 ,戴眼鏡,貴處提示之乙○○照片很接近,惟照片中沒戴眼 鏡,且是80年的照片時間太久,所以我不大敢確認」;賴王 玉嬌86年 3月10日在臺北市調處之偵訊筆錄記載:「問:( 提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所有關員公務人員履歷 表影本乙宗)請你詳視後指認前述妳依周蔡秀珍之指示而順 利通關之檢查關員。」「答:在這宗海關人員履歷表中,可 以確定的只有陳再興及甲○○二人是我依周蔡秀珍之指示跟 著他走同一個檢查檯而得以順利通關之查驗關員。」惟查: (一)臺北市調處調查員係將臺北關稽查組所提供之關員履歷表 供李圳義指認,履歷表中之照片係民國80年由關員個人繳 交之一吋半身黑白照片,而關員又大多以多年前所照之老 照片繳交,換言之,李圳義所指認之照片,可能是關員10 幾年前所照之老照片,縱使不到10幾年至少亦有 6年以上 ,照片中之影像與關員已有很大不同,以此陳舊照片,令 兩人指認,除非兩人與關員十分熟悉,或關員五官極為突 兀,令人一瞥,即印象深刻,否則每人經過檢查檯時間僅 幾秒鐘,要其憑老舊照片指認曾經經過其檢查檯之關員, 衡諸一般人之共同經驗,絕大多數人均無此記性。以民國 91年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之新聞事件為例,指認人鄭可榮 與「屠主任」在 KTV包廂相處幾小時,並近距離聊天,「 涂醒哲」與「屠主任」長相又明顯不同,都會認錯人。相 對於本案,李圳義、賴王玉嬌兩人均不認識海關關員(見 賴王玉嬌偵訊錄影帶譯文11‥11‥48及李圳義偵訊筆錄) ,又非讓其就關員本人指認,其可靠性如何?不確定性多 高?錯誤率多大?以此錯誤率大、不確定性高之兩人指認 ,又未經事實查證,「以察其是否與指認相符」,即率爾 據為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其判決難謂適法。
(二)李圳義在案發前一年期間,共入境70次,經過28位關員之 檢查檯,而經過申辯人之檢查檯僅有1次,時間在85年7月 6 日,距其約談時已經過八個月零五天,按一般常理,已 超出人類所能記憶之範圍;賴王玉嬌在案發前一年期間, 共入境55次,檢查過其行李之關員有27位,檢查過兩次者
有14位,檢查過三次以上者有 7位,在此27位關員中僅指 認甲○○及陳再興,其餘20位全未指認,而申辯人僅檢查 過其行李 1次,時間在85年10月30日,距其約談時已四個 月又十二天,顯然已超出其所能記憶之範圍,卻被指認, 其所為之指認顯然有違事理。此種指認,如同「抽籤」, 申辯人只是不幸被「抽中」而已。原審採認兩人違背常理 之指認,違背經驗法則。
(三)經查賴王玉嬌於86年 3月10日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接受偵 訊時之錄影帶內容譯文,雖在調查局強烈誘導下,其所為 之指認,也只是:「好像走過」而已(見錄影帶11點28分 30秒譯文)。李圳義也在調查員強烈誘導下,只說被告他 「常常看到」(錄影帶10點43分50秒),但否認有經過被 告所執檢之檢查檯,當調查員問:「陳再興是你由日本返 臺入境時,李惠筑指示你通關的海關關員,李惠筑指示你 走這個關嘛﹗是不是?」李圳義答:「不是呢﹗走是走「 張仔」那個,過關是走姓張的。」(見錄影帶譯文10點45 分33秒)。從錄影帶內容,賴王玉嬌只是語意不太確定的 說「好像走過」而已;李圳義則根本否認有經過陳再興執 勤之檢查檯,只說「常常看到」而已,所謂「常常」表示 是多次而絕非僅有1次,然經查,李圳義在1年中共入境70 次,經過28位關員之檢查檯,而經過申辯人執勤之檢查檯 僅有 1次,時間在85年7月6日,距離其約談時已經過八個 月零五天,按一般常理,已超出人類所能記憶之範圍,故 李圳義所謂「常常看到」,顯然是「認錯人」,或供述不 實,或是在執勤以外之其他時間及場合看過申辯人,否則 「僅有 1次」豈能謂之「常常」?足見其所為之指認,證 之事實,即有不符。
(四)經查,賴王玉嬌及李圳義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之偵訊筆錄 ,與偵訊時錄影存證之錄影帶內容有明顯之不同,其中賴 王玉嬌部分在調查員提示關員履歷表後問及:「請你詳視 後指認前述你依周蔡秀珍之指示而順利通關之查驗關員」 。賴王玉嬌(經詳視後作答)「在這宗海關人員履歷表中 ,可以確定的只有陳再興甲○○二人是我依周蔡秀珍之指 示跟著他走同一查驗檯而得以順利通關之查驗關員。」李 圳義亦在提示關員照片後被問及:「上述照片中你能否指 認,在你通關時予你方便之海關關員?」後答稱:「我能 確切指認陳再興、丁○○這二個人,另一個是姓張的關員 ,我常從他的關口通過…」然證之錄影帶全部內容,除張 姓關員部分,李圳義確實有如此供述外,其餘部分,兩人 並未作如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之供述。其中賴王玉嬌供述的
「好像走過」,偵訊筆錄卻變成「可以確定」,本來是不 確定,調查員卻筆錄成「可以確定」,其間相差何止雲壤 ;李圳義的「不是呢﹗走是走『張』的」,偵訊筆錄卻變 成了「我能確切指認陳再興、丁○○兩人」,錄影帶裡明 明否定走過陳再興執勤的檢查檯,到了偵訊筆錄卻被歪曲 成「我能確切指認陳再興、丁○○兩人」,偵訊筆錄所記 載,與李圳義之供述剛好相反。在民主化已有相當成果的 今天,仍有如此無法無天的作為,讓人無法想像。「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 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 100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調查員以此虛構之偵訊筆錄,遽為申辯人不利之證 據,顯然與法不合,自不得作為申辯人有罪之證據。五、申辯人於86年4月8日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之偵訊筆錄記載, 當申辯人被問及「在你擔任臺北關稽查組檢查課關員期間, 你的股長徐挽瀾有無指示你對李惠筑、施淑貞、周蔡秀珍等 單幫客在入境檢查行李時予以放水?」時答稱「有的,徐挽 瀾曾多次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交代我及同股之關員對李惠筑 (原名施李阿甘)等單幫客在入境檢查時予以放水,但我知 道李惠筑等單幫客與徐挽瀾私交甚篤,也可能有一些不正利 益牽扯,所以我為避免困擾,表面上雖應付徐挽瀾,但實際 在檢查單幫客行李時仍予嚴格執行,所以李惠筑等人並未經 常從我負責之檢查檯通過,就算偶而經由我之檢查檯通過, 亦不致攜帶超量物品。」經核對錄影帶,除申辯人供述李惠 筑就算從執勤之檢查檯通過,「真的是他沒有東西」,「真 的是這種情況」「是空的沒有什麼東西」(錄影帶13‥20‥ 11)。其餘全部是調查員自問自答,申辯人從未供述徐挽瀾 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交代我及同事對李惠筑等單幫客予以 放水」。另被問及「經查李惠筑、施淑貞、周蔡秀珍等單幫 客走私集團均選擇徐挽瀾執勤之晚班(及檢查四課執勤晚班 )時入境,且係依徐挽瀾之指示通過特定之檢查檯通關,徐 挽瀾係如何指示該等單幫客通關?」時答稱「據我所瞭解, 徐挽瀾在執勤晚班時,當李惠筑等單幫客要通關時,徐挽瀾 會站在「特定」之檢查檯後面,而單幫客看到徐挽瀾站在哪 一個檢查檯後面,就會從該檢查檯之關員檢查後通關。」惟 查:經核對錄影帶內容,申辯人實際回答是:「是誰說站在 檢查檯後面我自己都不曉得這個事情,怎麼會是檢查檯後面 ,…到處亂站,怎麼會…」(見錄影帶14‥15‥20),「不 是﹗不會去站…」「我是說,怎麼會,你們是聽誰說?我現 在是聽你講才知…」(見錄影帶14‥15‥40)。與偵訊筆錄 記載完全相反,「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
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定有明文,自不得以此作為證據。六、本案原審判決主要以共同被告李圳義、賴王玉嬌、李惠筑及 申辯人在臺北市調處之供述筆錄作為證據,然筆錄之供述是 否真實?有無矛盾?均未見其進一步調查求證。經將錄影帶 逐句翻成譯文後再仔細核對,發現臺北市調處違法製作偵訊 筆錄,已到令人髮指的地步。李圳義明明供述並未走過申辯 人執勤之檢查檯,偵訊筆錄卻顛倒黑白地記為「我能確切指 認」;賴王玉嬌只是不確定地說「好像走過」,筆錄卻記成 「可以確定」;李惠筑雖有指認關員,但其供述不斷地強調 ,因為他經常入境,不能帶東西,大部分把東西分給別人攜 帶出關,縱使他一年入境 127次,僅兩次經過申辯人執勤之 檢查檯,且均未帶應稅物品,經核對錄影帶內容,此部分李 惠筑與申辯人供述相同;且遍查申辯人之錄影帶內容,從未 供述徐挽瀾有「明示或暗示」申辯人及其他同仁放水,並且 強烈否定,單幫客要通關時,徐挽瀾會站在「特定」之檢查 檯後。以上種種,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製作偵訊筆錄,不依被 訊問人供述據實筆錄,反而添油加醋,顛倒是非,作不實之 記載,製作筆錄,如同「編劇」。經申辯人及辯護人紛紛提 出質疑,要求當庭播放錄影帶,並由申辯人等齊心合力將錄 影帶內容翻成譯文,並請法院勘驗,確認譯文無誤,二審法 官亦承認調查局之偵訊筆錄與錄影帶內容確有不符,並曾傳 訊 6位調查員出庭作證時,詢問其為何偵訊筆錄與錄影帶不 同, 3位調查員當庭瞠目結舌,無詞以對。二審法官乃要其 研究後提出解釋,事後調查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其中就李 惠筑部分臺北市調處謂:「李女當日確由本處所提供之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檢查四課所有關員『公務員履歷表』中,明確 3 次指認丁○○、陳再興、甘瑞榮、張政彥、乙○○及張從 信等 6位關員涉嫌配合該單幫客走私集團縱放超量、應稅物 品(時間分為【11‥47‥18】、【11‥52‥17】、及【13‥ 23‥14】)」然經查錄影帶譯文,李惠筑雖承認有走過這些 關員之檢查檯,但並無承認此 6位關員「配合該單幫客走私 集團縱放超量、應稅物品」,反而不斷供述:「超量大部分 就是有朋友一起回來,就叫他們多帶一點」(見錄影帶譯文 14‥46‥08)、「我本身都帶不會很多﹗」「大部分都託朋 友帶」(錄影帶譯文14‥46‥51)、「我本身很少超量,因 為我本身四天跑一趟」(錄影帶譯文14‥48‥11)、「我自 己本身是帶不多啦﹗有時候找朋友,剛好他們比較不常出門 ,就叫他們多帶一點﹗」(錄影帶譯文14‥52‥40)。其供 述說明,李惠筑本身自知是常川旅客,按規定,常川旅客免
稅額減半,故本身所帶行李不多,將其大部分之行李全部以 化整為零的方式,分給其他正常旅客,攜帶出關,臺北市調 處函文顯然捏造事實。其餘賴王玉嬌部分,調查局函文謂: 「本處偵訊人員並於11‥28‥50製作筆錄前,再次詢問賴女 是否確定僅上述呂、陳二人涉嫌縱放,賴女旋點頭應答確認 僅呂、陳二人無誤」,然經查錄影帶譯文【11‥28‥30】「 賴答:嗯﹗好像走過,剩下的,走過都沒看到臉」。「好像 走過」係不確定狀態,臺北市調處將此不確定之供述,於偵 訊筆錄上記載成:「在這宗海關人員履歷表中,可以確定的 只有陳再興及甲○○二人是我依周蔡秀珍之指示跟著走同一 查驗檯而得以順利通關之查驗關員」;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 函文:「本處偵訊人員並於11‥28‥50製作筆錄前,再次詢 問賴女是否確定僅上述呂、陳二人涉嫌縱放,賴女旋點頭應 答確僅呂、陳二人無誤」。兩者均明顯與錄影帶內容不符, 原審亦未詳細審酌,仔細比對過濾,即加以引用,作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均有未當。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僅憑其他共同被告違背常 理之指認,偵訊筆錄與錄影帶內容不符,原審據為有罪認定 ,於法不合。申辯人並無違法失職,應請均會諭知免議處分 。
八、為申請復職敬請貴會重新審議92年度清字第9062號議決書之 情事。申辯人於92年12月22日由財政部以台財人字第092007 36822號函停職並移請貴會懲戒乙案,業經貴會於93年3月26 日以92年度清字第9062號議決在刑事裁判未確定前停止審議 程序在案。申辯人於93年11月 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 二庭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 230號判決無罪在案(見附件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高院無罪判決,於93 年12月2日以93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最高法院(見附件二) ,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上訴(見附件三),本案刑事無罪判決乃告確定。 申辯人歷經兩年餘之停職,家庭生計日漸困難,為維護申辯 人之服公職權益及解除家庭經濟問題,故依法請求貴會能予
儘速重新審議本懲戒案並作成決議,則不勝感激。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影本乙份。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影本乙份。 附件三: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影本乙份。
九、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李惠筑86.3.7偵訊錄影帶播放內容譯文。 證二、李圳義86.3.11偵訊錄影帶播放內容譯文。 證三、賴王玉嬌86.3.10偵訊錄影帶播放內容譯文。 證四、陳再興86.4.8偵訊錄影帶播放內容譯文。 證五、李惠筑、李圳義、賴王玉嬌入境紀錄一覽表。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一、本案並未判刑確定,且判決書中有多處違法判決(附件一) ,現正委請律師上訴中,依刑事訴訟法 154條「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可知未三審定讞前不 能做有罪認定,既未確定有違法事實,即未發生公務員懲戒 法第 2條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其 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依 法審議。
二、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訴字第 327號判決書(以 下簡稱原判決書),第 5頁認定徐挽瀾自84年11月28日至86 年3月5日止擔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一股股長 ,因收受賄賂而明示暗示包括申辯人在內之稽查組關員違背 職務,放行單幫客攜帶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然申辯人85 年12月 7日始調派稽查組,初任行李檢查員(附件二),距 本案發生僅 3個月,在此之前,申辯人與行李檢查業務完全 無關,因此該項指控,就85年12月 7日以前有關申辯人部分 之事實認定,顯屬無據。
三、原判決書第15頁認定單幫客既往返臺、日間甚為頻繁,如核 算其往返機票、食宿及交通等費用,所費不貲,若依照規定 限量限額帶貨,必無利可圖,渠等結合親戚、朋友,樂此不 疲,必是行賄以打通海關人員。倘若依此邏輯推論,則歷年 來凡是檢查過渠等之關員,是否全部涉嫌?且根據主嫌李惠 筑之入境記載一覽表統計自85年 1月4日至85年4月16日,顯 示其 110次入境紀錄由本股放行約三分之一(附件三),可 見渠等驗關並非僅由本股檢查,申辯人尚有對其課稅之紀錄 (附件三),豈能以股長與他們有交情,就無限上綱臆測關 員一定有縱放事實?且申辯人調入四課一股乃是上級調派, 與股長並無私交,也不認識渠等單幫客,私下從無任何方式 之聯絡,怎能因股長涉嫌,即預設立場,認定申辯人予以縱 放?
四、原判決書第19頁記載被告李惠筑於調查時供述其攜帶超量行 李入境時,徐挽瀾會在入境旅客行李檯附近指示其應自何一 查驗檯通關,並指認其經常由日本返臺入境時,徐挽瀾指示 其通關查驗之稽查關員有包括申辯人等 6人(其中三人經查 尚難認定有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唯勘驗李惠 筑86年3月7日在調查局之錄音錄影內容譯文,李惠筑並未供 述徐挽瀾會在入境旅客行李檯附近指示其應自何一查驗檯通 關,尤未指認申辯人給予縱放,調查員問:「丁○○,丁○ ○有吧?」李惠筑:「沒有看到」(11時11分53秒),然筆 錄卻記載其指認本股 6名關員,可見該筆錄所載顯與錄音錄 影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再者,經查證李惠筑的出入境一覽表,得知申辯人 亦曾於民國86年 1月22日有對其課稅之紀錄(附件三),何 來縱放之說?
五、原判決書第20頁記載李圳義確切指認申辯人為予以方便而放 水之海關關員,然查證86年 3月11日調查局錄影錄音語譯內 容後(附件四),顯示李圳義反覆看調查局提供之公務員履 歷表照片,僅一再指稱「張的」,並未指認申辯人,10點16 分59秒調查員說:「陳再興一個,還有丁○○,這有兩個」 「但是才走一次啊﹗不對啊﹗」10點17分19秒李圳義供述「 這個我知道,不知道吵架,還是怎麼樣?」10點43分25秒調 查員問:「為什麼對他們印象特別深刻?」,其答以對申辯 人有「印象」,是因曾和申辯人「相罵」(10點44分05秒) ,曾在檢查檯上,因行李檢查之事而與申辯人發生過爭執, 其對申辯人沒有好印象云云,設若申辯人給予縱放,何需與 其爭執?既發生爭執,李圳義怎可能供稱是申辯人縱放他? 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實有不符,況且10時45分33秒調查員曾問 李圳義:「李惠筑叫你走這個關嘛﹗是不是?」,其亦明確 說「不是呢,走是走張仔那個,過關是走姓張的」,可見李 圳義並未指認申辯人,尤未指認申辯人有「明知」其私運管 制或應稅物品,而予放行之事,然此段對申辯人有利之供詞 卻完全未記載於筆錄上,可知調查筆錄顯與錄音錄影內容不 符,判決引用不實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六、原判決書第25頁記載「被告或律師所提供錄影帶譯文,僅記 載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或動作,皆略過不 譯,故譯文與詢問筆錄內容不符」云云,然律師所提供之譯 文乃是全文照譯,並非如調查局筆錄僅採選擇性的重點記載 ,應較完整客觀,且調查局筆錄之「重點」何在?是否不利 於被告者即為「重點」,而有利於被告者就不是「重點」?
李圳義明確回答其關不是申辯人縱放他,難道不是「重點」 ?調查員對「指認」的定義何在?「有印象」就是「指認」 嗎?本段錄音錄影內容是否可交由語意學專家鑑定?今錄音 錄影內容譯文,與調查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不符,業經原 審勘認定屬實(見原判決書第22頁第 5行),而其不符部分 ,均係攸關申辯人有無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關鍵,此等不實 之筆錄,依法不得採為證據,而此部分調查筆錄一經排除不 採,其餘部分之調查筆錄即不足證明申辯人有本件犯罪行為 ,原判決依調查局另行勘驗結果之覆函,認「其他部分」經 調查局查覆既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云云,顯屬理由矛盾, 而所謂之「其他部分」內容為何,該「其他部分」之筆錄, 如何證明申辯人有縱放走私物品之犯行,均未載明,亦屬理 由不備,均為判決違法;抑有進者,原審未將調查局另行勘 驗之內容,做進一步之調查,難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 審判遽予採信,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自屬判決違 法。
七、原判決書第27頁記載「李惠筑等單幫客既屬多年頻繁往返臺 、日攜帶貨品入境圖利,豈有可能「注檢」期間一年皆無違 規而得以解除注檢?既屬常川客必屬「應驗」,倘渠等遭檢 查百分之三十以上,焉有可能未查出其超量之情?」據以認 定關員放水縱放。然李惠筑於民國85年7月1日以後,已由「 注檢旅客」身分恢復為一般「正常旅客」(附件五),故當 申辯人檢查她時(申辯人85年12月 7日始調稽查組),在時 間點上,其並非注檢旅客,原審以為申辯人有檢查過該旅客 ,即有縱放「注檢旅客」之嫌,實屬不察,且申辯人亦有對 其課稅紀錄;原判以臆測推論判定,顯己違反刑事訴訟法15 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自屬判決違法。
八、原判決書附表一之扣案證物,係檢調人員在李惠筑家中搜索 查扣的所謂「證物」,唯根據李惠筑於86年 3月12日在調查 局口供筆錄,該物品一部分是朋友託寄,一部分是86年3月1 日晚上入境時所攜入(附件六),但查86年3月1日晚上執勤 報告簿,當晚並非本股當值,乃是由三課廖金玉從17號檯放 行(附件七),且當日申辯人亦有請假紀錄(附件八),故 本案物證與申辯人全無關係,豈可作為裁判之基礎?九、原判決書對於哪位關員?在何年、何月、何日?在幾號檯? 對哪位常川客?放行哪些走私物品?數量若干等人、事、時 、地物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未詳實記載,遍閱理 由欄也未見有放行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具體證據,對徐挽瀾
明示或暗示關員具體態樣為何,亦無詳實載明,實不足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53號著有判例;且 僅以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 156條「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屬判決違法。
十、觀諸一審判決文之無罪部分(附件九),發現同樣被李惠筑 所「指認」之關員,有三人被判無罪,渠等與申辯人有何不 同?同樣自調查而偵查至審判止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同樣 由李惠筑指認並旋即否認此項指認,同樣觀諸卷附通訊監察 紀錄亦無與徐挽瀾及其他單幫客等有任何之聯繫即違背職務 之通話,同樣均否認徐挽瀾有明示或暗示關員對於單幫客等 於入境檢查時予以放水,其唯一差異就在於沒有其他共犯指 認三者,然指認申辯人之共犯亦僅李圳義 1人,且勘驗其錄 音錄影內容,發現其根本未指認申辯人,其並在法院開庭時 當庭證稱其入境通關數次,僅對申辯人因行李檢查發生爭執 而有印象,故始在偵訊過程中為應付調查員而指認申辯人, 申辯人曾聲請調查(附件十),李圳義到庭詰證,其供詞亦 無不符,請調閱91年3月21日之後第1次之開庭紀錄可證。十一、綜據上述,可知本案為先設定申辯人縱放後,再為罪找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