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璟福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臺北縣汐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5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3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隱形 眼鏡,原告均已依約將各該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收受, 惟被告卻一再遲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亦拒不給付,迄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78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4,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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