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偉欽實業有限公司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063,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0,5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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