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9日駕駛車號DY-1172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街93號對面處,因起步未讓行進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擦撞第三人陳江漢所駕駛、車號2399-D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訴外人賴燕惠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業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182元(工資:16,295元、零件14,88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9日駕駛車號DY-1172號自小客貨車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街93號對面處,因起步未讓行 進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致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現場車損照片及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1,182元,由估價 單觀之,零件為14,887元、工資為4,791元、補漆為11,504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4月29日,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3年6月19日,應折舊2個月(未滿 1 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16 元(計算式:14,887X0.369X2/12=916,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僅得請求13,971元,加上工資4,791元、補漆11,504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0,26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9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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