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小字第3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BU-4813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於臺北市○○路○段第2車 道路緣(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嗣於東向西起步行駛時, 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因而其左前車頭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丙○○所駕駛、車 號566-MP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4,000元,並使原告損失車 輛送修期間共3日之營業損失4,140元及車輛碰撞折舊損失 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140元等 情;被告則以當時其剛起步,左轉車頭欲駛離路緣,恰巧系 爭車輛快速駛來,致使其左側車頭被行駛中的系爭車輛擦撞 ,造成系爭車輛擦傷及其所駕駛車輛車頭損毀,故其請求雙 方各自分擔車損;另外,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其問過 一般修理廠的費用並沒有原告請求的那麼高,原告只是車子 刮傷,不影響車子的定位,也沒有碰撞到車燈云云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BU-4813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於臺北市○○路○段第2車道 路緣(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嗣於東向西起步行駛時,竟
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因而其左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行照、 入廠維修證明單各1件、修車照片6張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結果, 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為被告先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之路緣 臨時停車,然於起步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向左側行駛出來, 且由現場圖觀之,系爭車輛並未大角度右偏,故系爭車輛係 於正常行駛期間遭被告車輛擦撞,足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起 步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 ,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3日北鑑審字第 0943044990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 ,然被告起步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駛出,亦未讓行進中之 系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 其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為有 理由。以下審酌其金額:
(一)修車費部分:原告主張修車費共14,000元,由發票內容觀 之,其中零件為878元、耗材費為1,302元、板金為3,139 元、噴漆為8,681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再由原告所提 出之維修明細表觀之,系爭車輛受碰撞部分為右側車身, 並不及於後車燈部分,故燈泡部分之費用56元,與本件車 禍應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故零件部分應僅為822元, 另外,車輛碰撞所產生之力道,亦可能造成車內配備如安 全帶高度調整器等受損,而其餘項目均係關於右側車身之 修復,故除燈泡以外,其餘部分均足認與本件車禍相關。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503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3月18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4年8月16日,為1年5月(不 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折舊規定,應折舊444元(計 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822*0.438=360;第2年之5月折 舊額:(822-360)* 0.438*5/12=84;1年5月之折舊額為 444 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78元,加上 耗材費1,302元、板金3,139元、噴漆8,681元,共計得請 求必要之修車費為13,500元。至被告雖以一般之修車廠修 理費用沒有那麼高,而抗辯原告之修車費用過高云云。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坊間一般修車廠使用之零件未必為 正廠零件,且其技術不一,自與原廠之修復費用有間。而 被告既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依法自得將系爭車輛委 請原廠修復,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被 告所辯為不足採。
(二)營業損失部分:系爭營業小客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西西 ,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380元,修車日數為3日,有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94年11月16日基計客94公字第 014號函及入廠維修證明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4,140元,應屬有據。
(三)車輛碰撞折舊損失5,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車輛碰撞折舊損失,自難遽認為真 實,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7,64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4,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10分之8即3,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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