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5年度湖小字第3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3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9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8D-943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臺五路1段179號時,欲至右前方路邊載客,明知駕駛 人應注意車身周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係日間天氣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 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適有同向之原告騎乘車號OST-063號重機車自後方駛來 ,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下顎骨右側髁突下與 左側骨體骨折、左上正中及側門齒與右上正中門齒斷裂之傷 害,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 告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00元、機車修 理費10,200元,並造成薪資損失60,000元及精神損失84,000 元,共計200,000元。原告於94年9月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當日經調解委員蔡忠雄、鄭成東 調解,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於94年 10 月6日以前給付聲請人100,000元(包含強制責任險,強 制責任險由相對人領取)。(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兩造簽核無誤,惟被告竟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爰訴請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在刑事庭有勸導和 解,被告當時基息事寧人之道義,同意賠償其100,000元。
之後其準備42,000元之現金,並打電話給原告,準備辦理保 險,請其提出損害憑證及身份證等相關證件,原告卻拒絕, 聲稱給付100,000元現款了事,其他不囉唆等語,導致和解 不成立。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本件車 禍發生於92年10月18日,至原告起訴之95年2月止已逾2年,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再者,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 原告無照違規駕駛、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 無關,故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再查原 告所提出之損失部分,被告亦予否認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9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8D-943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臺五路1段179號時,與原告所騎乘自後方駛來之車號 OST-063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下顎骨右側髁突 下與左側骨體骨折、左上正中及側門齒與右上正中門齒斷裂 之傷害,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告則於94年9月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此次 車禍所造成之損害100,000元,當日經調解委員蔡忠雄、鄭 成東調解,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於 94 年10月6日以前給付聲請人100,000元(包含強制責任險 ,強制責任險由相對人領取)。(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 94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由 調解委員製作、經兩造簽名之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按兩造於調解時意思表示合 致,並均簽名於調解書上,核其情形,應已成立私法上之和 解契約。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 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 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兩造既於調解委員處 成立調解,即應認其已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成立 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原告因而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被告自不得就之前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與否之法律關係再予 爭執。由前開調解成立內容觀之,被告同意於94年10月6日 前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則同意強制責任險部分由被告 領取,是原告取得請求被告於94年10月6日前給付100,000元 之權利,被告則取得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請求原告配合
辦理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因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無須繳納裁判費,是本 件尚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