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彭敬棻原名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03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3月30日下午5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86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附卡,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19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等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4年11 月2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8,784元、利息 52,291元,共計241,075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88,784元部分自94年 11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丙○○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 之陳述則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被告彭敬棻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 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41,075元,及其中188,784元部分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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