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09號
SCDM,90,易,809,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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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
        戊○○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張哲倫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度偵字第二四一二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號十七樓之一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負責人,戊○○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五十三巷六十七號五樓之二高必勝公司負責人,二人均明知美商丙○○企業 公司(下稱丙○○公司),係世界上最著名之教育及娛樂事業公司,丙○○公司 之各種卡通人物造形,均已向美國及我國有關單位辦妥著作權登記,其卡通人物 造形小熊維尼「Winnie the Pooh」業經收集於台內著字第七六九八二號著作權 執照,其著作權仍在有效期間,且明知「 DISNEY」及「POOH」之文字、符號、 圖畫為丙○○公司用以表徵其小熊維尼「Winnie the Pooh」之著作物,二人均 未取得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製造、販售,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由丁○○暨亞太公司向未經合法授權之大陸製造廠商進口後,即提 供批發仿品小熊維尼「Winnie the Pooh」玩具予戊○○銷售仿品丙○○卡通人 物如小熊維尼「Winnie the Pooh」為造形之玩偶於不特定人,玩偶標籤上並印 製仿「DISNEY」及「POOH」文字、符號、圖畫及外包裝上及標籤上印有小熊維尼 「Winnie the Pooh」之圖形,販售圖利,侵害丙○○公司之著作權,足以生損 害於丙○○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三七八巷 七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品維尼熊一百二十一隻,因認被告丁○○戊○○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意圖營利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 一條之罪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⑶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及亞太公司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明確,及其所提出之著作權執照影本,並有扣案之「維尼熊 」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固坦認所扣案之維尼熊確係其等所進口的等情,然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亞太公司之負責人,查 扣之維尼熊是向大衛王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王公司)買的,當初認為有 進口應該是經過合法授權依據才可進口,而且雙方簽訂有購貨契約書,對方亦提 出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扣案之維尼熊應係真品,並無何仿冒情事等語;被告戊 ○○辯稱:扣案物是向亞太公司買的,並不知道買這批貨是仿品等語;辯護人並 辯稱;系爭圖樣著作權業已消滅,告訴人非系爭圖樣著作權人,其據以提出告訴 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丙○○公司對「小熊維尼」等圖形著作所享有之著作權保護 期間已過等等,惟按小熊維尼、米奇、一0一忠狗、「米妮」等卡通圖形為美 國人ThomasGlodberg(一九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生)首先創作之圖形著作,由 丙○○公司以「狄斯奈人物指南DISNEY COMPANY GUIDE」為著作名稱,於七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內政部登記,其著作權期間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有著作權執照在卷可徵,查上開卡通圖樣,乃係將數十年來之經典卡通人物 造形,加以改編,並特別標明各種造形人物之色澤、表情,故該本指南實已獨 立於舊有的人物造形,為一新著作,並自七十二年首次發行日起算,仍享有三 十年之著作權保護,是本件之上開卡通圖形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爭點應在於扣案之物即【小熊維尼】玩偶是否為真品? 1、告訴代理人雖指稱:真品必須有三大特徵即cDisney字樣於商品及商品標示上 、授權廠商之公司名稱及貼有米老鼠之Disney鐳射授權序號標籤,而查扣之物 並無上開三大特徵,且製造商鴻特利玩具廠並非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 ○○公司)之授權廠商等等,然扣案之「小熊維尼」玩偶上,於其包裝盒上已 有cDisney之字樣及商品標示,再於玩偶左側耳朵吊卡標籤上亦有授權廠商之 註明(製造商:鴻特利玩具廠),以及於包裝盒上亦貼有米老鼠之Disney鐳射 授權序號標籤(00000000),已有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指之三大特徵等情,除據 被告丁○○陳稱在卷外,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可證,亦有扣



案物與真品比較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八十二、第八十三頁), 是告訴代理人以此指認扣案物為仿品是否確係真實,尚待斟酌,於此滋有疑義 者顯係該扣案物究否係丙○○公司所合法授權製造者? 2、告訴代理人於前已指稱:鴻特利玩具廠並非經丙○○公司所合法授權製造之廠 商等等,然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提出該批所遭查扣之玩偶係自大衛王公司 進口購得,而大衛王公司並經丙○○合法授權製造、銷售「小熊維尼」等情, 已據其提出購貨契約書及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證( 見偵查卷宗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而於本院訊問期間亦再提出該小熊維 尼玩偶相關之購貨契約書、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及支付購貨款予 大衛王公司之證明影本五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 及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考其授權證明書上已清楚記載大衛王 公司係經丙○○公司之授權製造、銷售小熊維尼等玩偶之合法廠商等情,復參 以上開購貨契約書上亦清楚記載亞太公司確係向大衛王公司訂購有模仿絨毛熊 ,並付有購貨款證明之情事;再亦有購貨契約書上賣方大衛王公司聯絡人乙○ ○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聲明書(見本院卷宗第九十五頁及第一百三十六頁)指出 亞太公司確有向大衛王公司訂購有經丙○○公司授權製造之小熊維尼絨毛熊玩 偶一批,而且鴻特利玩具廠係大衛王公司委託生產製造之工廠等情,是已可知 被告丁○○陳稱上開扣案物係真品乙節,已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3、再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即該批扣案物之出賣人亦即大衛王公司之總經理結證 稱:我們有得到丙○○公司之授權,可以製造他們的東西(包括小熊維尼)、 鴻特利是大衛王的協力製造廠商,吊牌上製造商會寫鴻特利是因為大陸技檢局 有規定,吊牌是在哪裡製造,就要打上哪裡製造的地址,以便產品有瑕疵,可 以追究、扣案之小熊維尼確係大衛王公司所製造的並出賣予亞太公司的、亞太 公司向大衛王公司進口玩具均是由我和他們接洽的、「(問:得到丙○○公司 授權有什麼條件?如何證明它是真品?)第一個有授權標,丙○○的標換過好 幾次,這個在盒子後面有一個鐳射標,雷射標上面還有一組列管號碼,在公司 可以查得到,最主要是看鐳射標」、證明書及聲明書確實係大衛王公司所出具 的,而契約書亦是亞太公司向大衛王公司購買之契約書、而產品造形授權證明 書也是丙○○公司授權大衛王公司的證明文件、「(問:亞太公司如何付錢? )他們用信用狀或是用匯的,匯到我們公司的帳戶,大部分匯到九越公司去」 、「(問:為何要匯到九越去?)因為大衛王在臺灣沒有帳戶,我們是請九越 代管這個帳戶,是境外銀行的帳戶」、「(問:你們如何向九越請領這個錢? )這個錢以我發傳真或是打電話過去,他們就把錢提領給我們」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宗第一百五十五頁以下),而證人上開證詞亦與被告丁○○自警訊、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稱以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書、聲明書、授權證明書及購 貨契約書相符,證人既係經丙○○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之代表人,並經結證在 卷,是證人之證詞可足以信為真實,是則被告辯稱扣案物確係真品已堪確認。(三)綜上所述,可知扣案之小熊維尼玩偶,一則確有cDisney字樣於商品及商品標 示上、亦有授權廠商之公司名稱以及貼有米老鼠之Disney鐳射授權序號標籤之 特徵;再亦有被告提出之購貨契約書、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證明書、聲明書



及支付貨款證明等資料可證,而上開書證亦經證人乙○○結證確係真實無訛, 是可知上開扣案物為真品已堪確認為真實,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尚有事實不相符 合之處,是告訴人之指訴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再參酌如上所述 之相關證人證詞及證物等情,亦無法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指稱之犯行,是被 告等被訴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即本院無從對於被告於公訴人所指時、地確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之事實 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是可認被告等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犯罪,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私無罪之判決,以免冤 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女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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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衛王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