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正和超硬合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
192,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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