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69號
SCDM,89,訴,669,2002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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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葉琪山」印文壹枚、變造之「葉琪山」身分證上所黏貼「乙○○」照片壹張、其上登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56號之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廠證明書、統一發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 係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經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 十八年四月六日期滿(嗣假釋經撤銷),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與甲○○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公文書、行使偽造原廠證明書、統一 發票私文書、行使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甲○○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審理 中)—
(一)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由甲○○交付車身號碼原本為2C3HC56FOVH6 97731號,嗣已將最後一碼變造而成為2C3HC56FOVH6977 34號之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一輛、及其上所載車身號碼為2C3HC56F OVH697734號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字第136 9-1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克萊斯勒自用小客 車原廠證明書、偽造日盛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統一發票各一張 後,由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持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交由不知情之代辦監理人員提出代辦驗車手續後並申請新領牌照而共同行使 ,監理所因此以乙○○為車輛所有人而核發Q2—3721牌照號碼,均足生 損害於汽車銷售商日盛公司、關稅局對於進口與貨物稅完稅管理、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其與甲○○二人於辦妥車 籍登記並領得Q2—3721號車牌後,即由乙○○持相關資料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投保新臺幣(下同) 一百四十九萬元之竊盜損失險(乙○○需自負百分之十之損失),旋於同年五 月二十六日,乙○○以前揭車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十二時在臺北縣 新莊市○○街二0二巷口失竊為由,未指定犯人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 派出所報案申告不特定人犯有竊盜罪嫌,乙○○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持臺 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等資料向富邦公 司聲請理賠,欲詐領保險金一百三十萬零七百七十元,惟經富邦公司承辦人丙 ○○向臺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萊斯勒公司)、日盛汽車公司查詢



發現Q2—3721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與實際不符遂拒絕理賠,乙○○、 甲○○二人始未得逞。
(二)另乙○○與甲○○復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同前行使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公文書 、行使偽造原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私文書、行使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提供自己照片,交予甲○○於不詳時、 地換貼於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之葉琪山身分證上而共同變造身分證,再由 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車身號碼變造為2C3HC56FOVH69 7756號之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開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以下簡稱臺 北市監理處),以「葉琪山」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張鴻木代辦驗車、申請新領牌 照手續,甲○○以事先偽造之「葉琪山」印章蓋印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 欄上而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即將前揭車輛及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變造「葉琪山」身分證、及其上所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 697756號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字第1369-1 號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書 、偽造日盛公司統一發票各一張交予張鴻木,由張鴻木代為提出予監理處承辦 人檢驗車輛並申請新領牌照,而均足生損害於葉琪山、汽車銷售商日盛公司、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關稅局對於進口與貨物稅完稅管理、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監理處人員發覺證件有 異乃將變造「葉琪山」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扣留,甲○○隨即駕車逃逸。二、案經臺北市監理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34號【即事實欄一(一)】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右揭自共犯甲○○處收受車身號碼為2C3HC56 FOVH697734號之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一輛、及其上所載車身號碼2 C3HC56FOVH697734號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 字第1369-1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克萊斯勒自 用小客車原廠證明書、日盛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後,持往臺北區監理所,交由 不知情之代辦監理人員提出代辦驗車手續後並領得Q2—3721號車牌,並 持相關資料向富邦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嗣後又以前揭車輛失竊為由,向頭前 派出所報案,並向富邦公司聲請理賠惟遭富邦公司拒絕理賠等情,此部分經核 有以下證據堪信為真實:
1、被告以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34號之克萊斯勒牌自小 客車一輛、及載有前揭車身號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原廠 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資料請領Q2—3721號車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0七五四七號函所檢附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廠證明書等 附於本案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時,應依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如進口之車輛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既已領得Q2 —3721號車牌,顯然申請時亦有提出載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 VH697734號之統一發票無誤。
2、被告以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34號之克萊斯勒牌自小 客車向富邦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嗣後又以前揭車輛失竊為由,向頭前派出所 報案,並向富邦公司聲請理賠惟遭富邦公司拒絕理賠等情,經證人即富邦公司 承辦人員丙○○指證無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五三四號影印卷【下稱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卷【下稱第五五六二號卷】第十 八至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富邦公司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三四二號所檢送之汽車被竊理賠申請書、臺 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要保書(續保通知書)等附於本案卷第三0 六至三一0頁為憑。
(二)而被告雖否認不法辯稱前揭Q2—3721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係因綽號「小 白」之甲○○積欠伊一百七十餘萬元賭債遂交付該車抵償債務,該車確實遭竊 ,並非謊報失竊,向富邦公司請理賠亦非詐欺云云。經查: 1、被告名下Q2—3721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2C3HC56 FOVH697734號,業如前述,並有被告新領牌照時所檢附存於監理機 關之車身號碼拓模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三二九頁),然被告向富邦公司申請 理賠時所提出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背面所附之車身號碼拓模竟係2C3H C56FOVH697731號,經證人丙○○證述,並有留存於富邦公司之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暨車身號碼拓模附卷可查(見第五五六二號卷第二十四 、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前揭被告名下Q2— 3721號自小客車確有遭變造車身號碼之情形;而被告請領車牌時所提出之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字第1369-1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車輛用)係偽造,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基 普暖字第八七一0六九0一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三十一 至三十六頁),另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34號之自小 客車未進口銷售至臺灣,僅2C3HC56FOVH697731號有進口銷 售至臺灣,有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 )法戴克法發字第00九號函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二九九頁),是被告請領 車牌時所同時提出之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書、日盛公司統一發票各一 張,亦均屬偽造無誤。
2、雖被告辯稱不知車身號碼經變造、資料為偽造,然本件被告以三萬元代價,由 甲○○提供變造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偽造原廠證明書、完稅證明書、統一發 票等資料,被告提出至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而登記為Q2—3721號車主 ,嗣後車子交予甲○○,被告並不知車子是否失竊即聽命於甲○○之指示而前 往富邦公司申請理賠等情,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無訛(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



卷第八至十一頁),而被告前揭辯稱車子係共犯甲○○所交付抵償賭債一節, 業經甲○○所否認(見本案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四頁、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 是被告所辯車子係甲○○因抵債所交付並不足採信,而共犯甲○○確有陪同被 告前往富邦公司交付證件以申請理賠等情,為甲○○所不否認(見本案卷第一 七八頁),且經證人丙○○證述無誤(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二十頁、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甲○○確有參與本件,始有代 為補送證件之舉,而該自小客車價值百餘萬元,被告若未參與共犯甲○○之犯 行,甲○○焉有可能將本件價值不斐之進口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況被告於富邦 公司拒絕理賠後,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嗣又撤回,有民事起 訴狀、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準備書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附卷 足佐(見本案卷第五十七至六十四頁、第五五六二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 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第五五六二號卷第十九頁),果如被告於本院 所辯車子係甲○○為抵償債務所交付,且車子確係遭竊,則被告何以於提起民 事訴訟後又撤回起訴,且未再向甲○○有任何求償動作?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 件以變造車身號碼之車子請領Q2—3721號車牌再謊報遺失後詐領保險金 之犯行,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此部分即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二、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56號【即事實欄一(二)】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僅承認曾在收受車身號碼2C3HC56FOVH69773 4號車子時一併交付照片予甲○○,而矢口否認車身號碼2C3HC56FO VH697756號之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與其有何關係,並辯稱不知自己的 照片何以跑到「葉琪山」身份證上云云。經查: 1、被告提供照片予甲○○共同變造「葉琪山」證件,再由甲○○持該變造證件, 以「葉琪山」名義持車身號碼變造為2C3HC56FOVH697756號 之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一輛、及其上所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 697756號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字第1369-1 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原廠 證明書、偽造日盛公司統一發票各一張、前往臺北市監理處,交由不知情之張 鴻木代辦驗車手續後欲新領車牌等詳細經過,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無訛(見第 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四至八頁),雖甲○○否認有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然甲 ○○即係該自稱「葉琪山」之人,業經證人張鴻木於偵查中指證無誤(見第一 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並有甲○○ 提供帳號予證人張鴻木將二萬九千元代辦款項匯還給甲○○之信封、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甲○○帳戶存提詳情表(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二十九、三十 頁、本案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且甲○○亦不否認業將張鴻木所匯入之款 項領出(見本案卷第二五0頁),雖甲○○同時辯稱該款項係被告繳付積欠之 房租,然被告並未向甲○○承租房子,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確有與甲○○ 共犯此部分犯行,其辯解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2、而甲○○係交付「葉琪山」身分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 756號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字第1369-1號進口與貨 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廠證明書、統一發票各一張予證人張鴻



木代辦手續,嗣因臺北市監理處人員發覺有異而扣留證件資料,有臺北市監理 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七六一六五四00號函及檢送之「葉琪 山」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七年三、四月份NF0000000 0號統一發票、原廠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卷第四十七至五十 二頁)。而前揭記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56號之(8 7)基暖總證字第1369-1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 係偽造,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基普暖字第八七一0六九 0一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另車身 號碼為2C3HC56FOVH697756號之自小客車未進口銷售至臺灣 ,僅2C3HC56FOVH697731號有進口銷售至臺灣,有臺灣戴姆 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法戴克法發字第00 九號函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二九九頁),而前揭八十七年三、四月份NF0 0000000號統一發票實際上係由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所所申購, 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稅工字第0九一0一五00八一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三0四頁),是甲○○所提出之克萊斯勒自用小客 車原廠證明書、日盛公司八十七年三、四月份NF00000000號統一發 票亦均係偽造無誤。
3、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時,應依規定 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如進口之車輛向貿易商或經銷商 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 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另同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申請牌 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引擎或車身(架)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而車身號碼為 2C3HC56FOVH69756號之自小客車既已開至監理處檢驗,係因 證件有異始遭查獲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與甲○○並非至愚之人,車身號碼業 經其等變造完成始開往監理處檢驗亦屬當然。
4、另換貼被告照片之「葉琪山」身分證,有附於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四十七 頁之影本可參,正本則附於第一八五三四號原卷內,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 年五月十七日東院生刑廉字第二六三九六號函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六八頁) ,而該身分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身分證真品換貼照片後再以偽造膠膜 覆貼重行護貝之變造品,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東院生 刑廉九0訴八三字第四0三五三號函所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六月二十一 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五六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二 六八頁)。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 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而已堪認定。
三、
(一)按車身號碼為汽車製造廠商原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與甲○○行使偽造原廠證明書、統一 發票私文書、行使變造「葉琪山」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完(免)稅證明 書公文書、行使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分 別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公司、葉琪山,以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稅捐機關



對於統一發票管理、關稅局對於進口與貨物稅完稅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無疑。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車身號碼後提出予監理機關檢驗之行使部 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統一發 票、原廠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部分)、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葉琪 山」身分證部分)、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關於完(免)稅證明書 部分係犯變造私文書罪,然完(免)稅證明書係海關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屬公文書,而非私文書;另公訴人認被告係恃詐欺所得為生,惟刑法關於常 業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恃該犯罪為生之意,訊之被告否認恃詐欺所得為生 ,查被告詐欺次數為一次,且尚未獲利即遭富邦公司拒絕理賠,另據其供述當 時在服飾店擔任店員,是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詐欺所得為常業;是公訴 意旨前揭部分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 訴法條。另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甲○○共同變造身分證並提出行 使之行為,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述及被告關於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應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 已經起訴,即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甲○○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代辦業者、共犯甲○○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張鴻木,均應論 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葉琪山」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新領車輛牌照登記 書所吸收,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部分、偽造統一發票、原廠證明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部分、偽造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部分、變造「葉琪山 」身分證部分,分別為行使部分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除提出相關文件 外亦提出變造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予監理機關檢驗,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斟酌 係屬脫漏,惟此部分與變造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詐欺之犯行,因富邦公司察覺而未 遂,屬未遂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偽造統一發票、原廠證 明書、變造車身號碼、特種文書性質之變造身分證、公文書性質之偽造完(免 )稅證明書等偽造、變造之文書,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取取財未遂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三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犯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 ,顯無悔意,暨其犯罪所用手段,對於各機關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妨害程度,欲 詐領之保險金額達百餘萬元,若犯行得逞所獲暴利不容小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其上登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56號之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廠證明書、統一發票各一張,係被告與甲○ ○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及變造之「葉琪山」身分證上所黏 貼「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葉琪山」印文 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前揭資料除身分證正本附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四號原卷內,其餘為影本,見第 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至被告與 甲○○本件所偽造其上登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34 號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廠證明書、統一發票各一 張,因被告持以請領得Q2—3721號車牌後,資料均已交還而未扣案,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一七九 四號函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二九四號頁),另甲○○所偽造「葉琪山」印章 一枚亦未扣案,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就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34號之Q2—3721 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派出所報案部分,係由丁○○以被告名 義報案,被告與丁○○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固指 稱係丁○○以其名義報案失竊,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警訊中所述丁 ○○報案部分係其亂說的(見第五五六二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本院審理 時亦稱本件係其自行報案並非丁○○報案,且經本院提訊丁○○到案接受訊問 ,證人丁○○亦表示並無檢察官所指以被告名義報案克萊斯勒車子失竊,亦未 參與被告、甲○○本件犯行等語(見本案卷第四十三頁),是並無證據證明, 至派出所報案之人確係丁○○,或丁○○有參與被告、甲○○本件犯行,附此 敘明。
(二)被告亦有提供照片供甲○○將照片換貼於「鄭自強」身分證而共同變造身分證 ,並由甲○○將車身號碼變造為2C3HC56FOVH697092號後以 「鄭自強」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持變造之身分證、車輛用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車輛原廠證明書、統一發票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犯嫌云云。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業於警訊時對於犯罪事實之細節陳述明確而坦承 不諱,且有變造之車輛用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鄭自強」身分證影本、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車輛原廠證明書等附於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 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等為其論據。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查被告固於警訊時坦承提供照片供甲○○將



照片換貼於「鄭自強」身分證而共同變造身分證,並由甲○○將車身號碼變造 為2C3HC56FOVH697092號後以「鄭自強」名義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六日持變造之身分證、車輛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原廠 證明書、統一發票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等語(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十一 至十三頁),然被告嗣後已否認前揭警訊自白之真實性,而第一八五三四號影 印卷第四十三頁所附「鄭自強」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固與本案卷第二六六頁 所附鄭自強向戶政機關申請身分證時所檢附之照片不同,而堪認為偽、變造, 然前揭身分證影本照片部分面容漆黑根本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本院實難 判斷被告於警訊中關於其曾提供照片供甲○○變造「鄭自強」身分證之供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遍查卷內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雖此部分之犯罪手法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如出一轍,亦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有此部分之唯一證 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罪疑為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 以此部分與前揭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被告與甲○○以不實車身號碼之文件資料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係使承辦公務 員登載不實,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云云。經查:
1、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時,應依規定 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如進口之車輛向貿易商或經銷商 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 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另同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申請牌 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依上開規定檢驗,以肉眼查核來歷憑證真偽及 所列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與實車相符後,始予發照及鍵入公路監理電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四六 七八號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三二五至三二六頁),是被告與共犯甲○○固 以不實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及文件資料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惟該管公務員對 其申請新領牌照是否准許,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負責檢驗之公務員未能發現被 告車身號碼及所持證件係變造、偽造,而在所掌車籍資料為錯誤之記載並核發 牌照,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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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