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99號
SCDM,89,訴,399,2002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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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己○○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寅○○(經本院另案審結)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下稱竹東醫院)牙科主任,被告丁○○自八十 七年一月起擔任竹東醫院醫師,被告己○○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 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六日)擔任竹東醫院牙科護士,被告丙○○(為被 告丁○○之姪女,被告丁○○丙○○均係鄒族原住民)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擔任竹東醫院牙科護士,被告四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被告寅○○、丁○○己○○丙○○均明知依據竹東醫院一般病患門 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規定:病患就診後不論掛號費、全民健保部分負擔或自費 項目等各項診療費用,均須持醫師開列之處方簽,向批價窗口辦理批價收取金 額,並依醫令代碼輸入電腦,查列實收金額或記帳金額,收取金額後開立收據 二聯單,一聯由病患收執,一聯隨次日九時前完成之日報表,彙整交出納組、 會計室,醫師及護士均不得逕向病患收取執行醫療業務所產生之任何費用。詎 被告寅○○與丁○○各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利用任職牙科期間為病患看門診 之機會,以概括之犯意,連續各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診病患范龍沐等人向 其等求診,須製作假牙之機會,分別逕自向病患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自費 費用,或由知情且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己○○丙○○向病患收取自費費用後 ,再放置在被告寅○○、丁○○二人之抽屜裡,由被告寅○○、丁○○二人各 自取回。另被告卯○○係「喬恩牙醫技工所」(以下簡稱喬恩技工所)之負責 人,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八月借用台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標得竹東醫院假 牙承製之工程後,明知竹東醫院假牙之定製需透過醫院辦理,亦需透過醫院總 務室請領款項,被告卯○○竟基於幫助被告寅○○、丁○○二人圖私人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被告寅○○、丁○○私下須製作假牙時,由被告寅○○、丁○○



填具指示單並親自或由被告丙○○交予被告卯○○所經營之喬恩技工所不詳外 務人員帶回喬恩技工所製作,喬恩技工所製作假牙之費用則由被告寅○○、丁 ○○本人親自交付或透過被告丙○○轉交給喬恩技工所,總計被告寅○○共圖 得原應由竹東醫院收取之二百萬元,被告丁○○共圖得約二十萬元之利益,被 告丙○○己○○卯○○則幫助被告寅○○、丁○○圖得前揭不法利益。而 認被告丁○○連續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被告己○○丙○○卯○○係連續犯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幫助圖利罪等語。(二)被告丁○○為隱匿其自行向病患收取自費給付,中飽私囊之事實,竟亦以概括 之犯意,連續在所職掌之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病歷表上,虛未記載已做假牙之 自費診療記錄,足生損害於竹東醫院及病患醫史之正確性,犯有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起訴書條號誤載為第二百十四條)。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 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 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有前揭貪污犯行、被告丙○○己○○卯○○犯有前 揭幫助貪污犯行、被告丁○○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下列為其依據:(一)依據竹東醫院一般病患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規定,病患就診後之所有各項診 療費用,均須向批價窗口辦理批價收取金額,醫師及護士均不得逕向病患收取 執行醫療業務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有竹東醫院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明細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一四三頁、調查站卷宗第一0八頁),且為被告寅○○、丁 ○○、己○○丙○○等人所不否認。
(二)被告寅○○對於病人無法以健保給付之假牙自費手術項目,自行開價,未循正 常程序開處方箋,交由病患至櫃檯批價收費,而由本人自行收費或由護士己○ ○、丙○○代為收費再轉交之事實,據被告寅○○於調查站訊問時、被告丙○ ○、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亦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鄭樹妹病患等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前揭病患存查於竹東醫院之支出費用明細,均顯示只支 出健保給付項目,有病患門診收費明細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三)被告己○○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二月擔任牙科護士,丙○○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擔任牙科護士,乃牙科內自八十七年二 月到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被告寅○○、丁○○兩位醫師為病人診療或手術時 在場協助之護士,二人除向被告寅○○之病人為被告寅○○收取自付費用外, 另亦為被告丁○○向病患收取自費款項,此業據被告丁○○之病患壬○○、癸 ○○○、林曾佑妹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由護士收款,而林曾佑妹且表示:「是 交給像原住民之那位:」,經當場履勘被告己○○丙○○二人,所指係被告 丙○○無誤,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未為被告丁○○收款,難以採信 。又經傳訊被告己○○所指之代理護理長羅桂櫻到庭證述:在吃飯時己○○有 向伊提起寅○○收費乙節,伊有向護理科主任報告,並有告訴己○○不可收費 等語,此益證被告己○○已有心存懷疑,仍為被告寅○○、丁○○向病患收費 之事實,是所辯難資為無幫助犯意之證據。
(四)被告卯○○喬恩技工所之負責人,因喬恩技工所未依法登記,乃借用台倢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倢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取得與竹東醫院簽約承製假 牙之工程,期間自八十七八月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有該合約書可稽(見 見他字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二頁),依規定被告卯○○按醫生所開之指示單製作 假牙後,彙整交給醫生核對無誤後,須由醫院總務科通知付款,此為被告卯○ ○所不否認。惟被告卯○○與醫生有私下金錢之往來,此可參被告丙○○於本 署所述:「(問:後來做好的假牙模型誰送來?)喬恩技工所送來,如果主任 有交待的話,主任會錢給我支付,如果沒交待則由主任支付」即明,此其一; 又被告卯○○坦稱一般每月應結算一次,惟查被告卯○○自八十七年八月簽約 迄八十九年三月,以台倢公司名義及開立之發票向竹東醫院總務室請領只有四 次,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月款項,有竹東醫院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衛署竹東醫總字第八九0六六八號函所附之發票影本可稽(見 調查站卷宗第一三八頁以下),又自八十八年三月迄八十九年三月長達一年之 時間竟無生意可做,以此醫院之規模,被告豈有不懷疑者?被告卯○○又辯稱 有時收不到錢,因蔡或石說要重做或其親友要做云云,惟其亦坦承一般利潤有 三成,因重做或蔡、石二人之親友要做,以致無利潤云云,此與其借牌標取本 件之初衷大相逕庭,不符常情,(單就被告丁○○下指示單要求喬恩所製做模 子,惟在請款單上並無該等姓名列入向竹東醫院請款之病患計有附表之壬○○ 、丑○○○、林曾佑妹林振宇羅賜欽數人,此有指示單及前開竹東醫院所 附之發票影本及請款明細可按),被告豈能甘心如此多醫生親友要做,影響近 三成之利潤?此其二;雖被告寅○○自八十八年起即將牙模交由鼎立製作,如 鼎立之負責人庚○○證述無誤(見調查站卷宗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偵字卷第 七十三頁),惟此不礙被告丁○○仍繼續交模子給被告卯○○製作或寅○○之 前私下交模子給喬恩做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卯○○辯稱未與被告寅○○、 丁○○私下承製假牙及收費,實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未將病患就診裝置假牙之診療項目登載於病歷表上,亦有如附表二 所示病患之病歷表影本在卷可按(病歷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四、訊據被告四人,被告丁○○丙○○己○○並不否認分別於竹東醫院擔任牙科 醫師、牙科護士,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誤,



另被告卯○○並不否認為喬恩技工所負責人並以台倢公司名義承製竹東醫院假牙 工程,惟四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從未向病患收過一毛 錢,病歷是被告寅○○有交付才有寫,若被告寅○○未交付就沒有寫,本件被告 寅○○有盜用其醫師章之情形;被告丙○○則辯稱:是被告寅○○交代其收錢才 收的,是為了保住工作才遵照被告寅○○指示而收錢,並未拿到好處;被告己○ ○則辯稱:其剛到牙科時不清楚收費流程,才會幫被告寅○○收錢,後來跟護理 長羅桂櫻反應,護理長說不可以收錢就沒有再收,並沒有收附表一、二所示病患 的錢;被告卯○○則辯稱:自從被告寅○○接任竹東醫院牙科主任後,承製假牙 的案子變少,有把情形告訴竹東醫院政風室及總務處,護士通知去收的模子都有 向醫院請款,並未私下接受寅○○或丁○○訂製假牙云云。經查:(一)被告四人圖利、幫助圖利罪部分:
1、被告丁○○確有私下向病患收取費用之行為: ⑴被告丁○○確有私下向病患收取費用之行為,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丁○○情況與寅○○類似,也沒有依竹東醫院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向院方 繳交自費金額,而直接向病患收取裝置假牙的費用。::付款時,病患將費用直 接交給丁○○,有時石某無暇時,即會指示護士代為向病患暫收該筆費用,而護 士會將該筆費用以透明塑膠袋裝好並寫上病患姓名及丁○○醫師姓名,寄放在醫 師指定的抽屜,之後再由丁○○自行取回。::我於八十七年七月至竹東醫院牙 科任職護士前,皆由己○○護士協助寅○○及丁○○代為收取病患自費項目費用 ,在我到職後,我與己○○互相輪班代為收取費用。::我受醫師指示,由於寅 ○○係牙科主任,且丁○○係我叔叔,所以只負責幫忙醫師向病患收取自費項目 費用,並未收取任何利益好處。」(見調查站卷宗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石 醫師部分係主任交代要幫忙收的,(收到的錢)下班後才交給主任」「主任交代 我要替石醫師收錢」(見偵字卷第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六頁),及本院調查時供 稱:「在寅○○、丁○○幫病患做假牙時,我有幫被告寅○○、丁○○收錢」( 見本案卷第五十八頁),參以被告丁○○丙○○為親叔姪之至親關係,被告丙 ○○當無誣指被告丁○○之可能及必要。
⑵而附表二所示由被告丁○○負責診治之辛○○等病患均指稱係將製作假牙之費用 交予被告丁○○或護士(證人辛○○等之證述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該等證人均為被告丁○○之病患,並無怨隙,當無誣指被告丁○○之必要。 ⑶此外,附表二所示之辛○○等病患存查於竹東醫院之支出費用明細,並未有自費 製作假牙之收費紀錄,亦有竹東醫院病患門診收費明細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所 示)。綜上,被告丁○○確有私下向病患收取假牙費用之行為。2、被告丙○○己○○確有幫助被告寅○○、丁○○私自向病患收取費用之行為: 被告寅○○於病患自費承製假牙時自行開價,未循正常程序開處方箋,交由病患 至櫃檯批價收費,而由其本人自行收費或由護士即被告己○○丙○○代為收費 再轉交之事實,據被告寅○○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調查站卷宗第一至十 頁)。此外—
⑴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病患都是寅○○告知自費負擔的金 額,再由病患繳交給蔡醫師本人或由我及另外一名護士己○○代收,再轉交給蔡



醫師,而沒有依竹東醫院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由病患向竹東醫院批價櫃臺繳 費。::付款時,寅○○有時告知病患將費用直接交給寅○○,有時蔡某無暇時 ,即會指示護士代為向病患收取該筆費用,而護士會將該筆費用以透明塑膠袋裝 好並寫上病患姓名及寅○○醫師姓名,寄放在醫師指定的抽屜,之後再由寅○○ 自行取回。丁○○情況與寅○○類似,也沒有依竹東醫院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 向院方繳交自費金額,而直接向病患收取裝置假牙的費用。::付款時,病患將 費用直接交給丁○○,有時石某無暇時,即會指示護士代為向病患暫收該筆費用 ,而護士會將該筆費用以透明塑膠袋裝好並寫上病患姓名及丁○○醫師姓名,寄 放在醫師指定的抽屜,之後再由丁○○自行取回。::我於八十七年七月至竹東 醫院牙科任職護士前,皆由己○○護士協助寅○○及丁○○代為收取病患自費項 目費用,在我到職後,我與己○○互相輪班代為收取費用。::我受醫師指示, 由於寅○○係牙科主任,且丁○○係我叔叔,所以只負責幫忙醫師向病患收取自 費項目費用,並未收取任何利益好處。」(見調查站卷宗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 」「石醫師部分係主任交代要幫忙收的,(收到的錢)下班後才交給主任」「主 任交代我要替石醫師收錢」(見偵字卷第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六頁),及本院調 查時供稱:「在寅○○、丁○○幫病患做假牙時,我有幫被告寅○○、丁○○收 錢」(見本案卷第五十八頁)。
⑵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寅○○八十七年四月起開始逕向病患收取裝置假 牙自費金額,::付款時,::病患將費用直接交給寅○○,有時蔡某無暇時, 即會指示護士代為向病患收取該筆費用,而護士會將該筆費用以透明塑膠袋裝好 並寫上病患姓名,寄放在醫師指定的抽屜,之後再由寅○○自行取回。丁○○情 況與寅○○類似,石某於八十七年四月開始指示我代為向病患收取裝置假牙費用 ::::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丁○○醫師姪女丙○○至竹東醫院牙科任職護士, 因此丁○○與寅○○即透過丙○○向病患收取費用(見調查站卷宗第十九至二十 頁)」,「::醫師指示收費我就收費,收到後放在抽屜內,都是蔡主任叫我收 的」(見偵字卷第第七十五頁),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寅○○叫我收錢之後, 放在護理站後面之抽屜內。」(見本案卷第六十五頁)。雖被告己○○辯稱自八 十七年四月向報告護理長羅桂櫻之後就未再幫忙收錢,且證人羅桂櫻於偵查中亦 到庭證稱被告己○○確曾報告過此事等情(見偵字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七 頁),然被告己○○於被告丙○○八十七年七月到職以後仍繼續與被告丙○○輪 流幫忙收錢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大部分病患都是由寅○ ○告知自費負擔金額,再由病患繳交給蔡醫師本人或由我及另外一名護士己○○ 代收,再轉交給蔡醫師,::::我於八十七年七月至竹東醫院牙科任職護士前 ,皆由己○○護士協助寅○○及丁○○代為收取病患自費項目費用,在我到職後 ,我與己○○互相輪班代為收取費用。」(見調查站卷宗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 ,雖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到牙醫部門工作後並未看過被告己○○收錢云 云(見本案卷第一四三頁),然被告丙○○已於偵查中指證與被告己○○輪班收 取費用,業如前述,且與被告寅○○所供稱由其本人自行收費或由護士即被告己 ○○、丙○○代為收費再轉交之事實相符,是被告丙○○於本院所稱係迴護被告 己○○之詞,被告己○○辯稱自報告證人羅桂櫻後即未再幫忙收錢並不足採信。



⑶附表一、二所示之黃鄭樹妹等病患存查於竹東醫院之支出費用明細,並未有自費 製作假牙之收費紀錄,亦有竹東醫院病患門診收費明細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所 示)。綜上,被告丙○○己○○確有幫助被告寅○○、丁○○私下向病患收取 假牙費用之行為。
3、被告卯○○確有私下接受被告寅○○、丁○○委託製作假牙之行為: ⑴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之乙○○、編號十二之徐溫雙妹、編號 十六之范龍沐係被告寅○○委託證人庚○○所經營之鼎立齒科膺復所製作等情, 經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范龍沐因需製作全口活動假牙,總計上、下 假牙數共計十九顆,均由鼎立齒模技工所負責范某甲牙之製作::徐溫雙妹經我 診治需要全口治療,亦即需要製作全口活動假牙,由鼎立齒模技工所負責製作。 ::」無誤(見調查站卷宗第四頁、第五頁),及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稱: 扣押物編號三鼎立齒科膺復所估價單內編號第二一0九及二一一一二係表示病患 乙○○製作假牙之材質、單價,編號第二一一一、四二九係記載病患范龍沐訂製 固定式、活動式假牙之材料、工錢(見調查站卷宗第三十八頁),另外附表一編 號十四之羅彭喜妹,亦係交由證人庚○○之鼎立齒科科膺復所製作,有編號第二 一二二、二一二三、二一二四、二一二五鼎立齒科科膺復所估價單扣案足憑(見 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0三),是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中, 可以確定乙○○、徐溫雙妹、羅彭喜妹范龍沐之假牙並非被告卯○○喬恩技 工所承製。
⑵然被告卯○○確實有私下承製被告寅○○、丁○○所交付之假牙等情,業經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有病患需裝置假牙,丁○○醫師會指示我通知喬恩 牙醫技工所盧先生至牙科來拿醫師所開立的指示書及製作好的齒模;喬恩牙醫技 工所在做好假牙後,即直接交給我。至於請款部分,則由石醫師交代我支付一定 金額給喬恩牙醫技工所,我則從病患收取的金額中交付與喬恩,因此並無一定請 款程序::丁○○喬恩牙醫技工所訂製假牙的時候,會在前述之指示書載明項 目、位置、數量、材質及規格,我只負責填寫病患基本資料,其餘內容皆由醫師 負責登記。由我通知喬恩牙醫技工所盧先生至牙科來拿醫師所開立的指示書及製 作好的齒模;喬恩牙醫技工所在做好假牙後,即直接交給我及協助付款予喬恩。 我只知道寅○○都是將印製的齒模帶至臺北市齒模技工所訂製假牙,至於名稱為 何我不清楚;石醫師都是向喬恩牙醫技工所訂製假牙。」(見調查站卷宗第二十 七至二十八頁)」「(做假牙部分是誰通知訂製?)主任有交待,就由我去聯絡 。(聯絡對象主要是哪一家?)喬恩牙醫技工所(有無別家?)沒有(後來做好 的假牙模型誰送來?)喬恩技工所送來,如果主任有交待的話,主任會拿錢給我 支付,如果沒交待則由主任交付」(見偵字卷第第七十二頁),及本院調查時供 稱:「(與喬恩牙醫技工所如何聯絡?)被告寅○○交待我和被告卯○○聯絡, 請他們來收假牙之模子和費用。喬恩牙醫技工所會派外務來收模子和費用,我有 看過卯○○來過。::我是依照被告寅○○之指示,打電話給喬恩牙醫技工所, 要他們來收錢,他們就會來牙科收錢,我就直接將錢交給他們」(見本案卷第五 十九頁)。「(醫師製作好之指示書之後,你都交給哪家技工所製作?)喬恩技 工所。沒有聯絡別家技工所。(被告寅○○、被告丁○○是否都有交代你聯絡喬



恩技工所?)是的。被告寅○○、被告丁○○都有交代我聯絡喬恩技工所來收模 子、收錢。(被告寅○○、被告丁○○兩位醫師之病患,是否都各自處理?)是 的。哪位醫師的病患,就由那位醫師製作指示書,並且都是交代我們聯絡喬恩技 (如何與喬恩技工所聯絡?如何確定是喬恩技工所?)依照指示書上記載之電話 號碼,打電話給喬恩技工所,所以可以確定是喬恩技工所。」等語(見本案卷第 一四三至一四四頁)。
⑶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丑○○○、編號九之壬○○之指示書在卷足佐(見 他字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而被告丁○○並不否認係其製作指示書,指示書 有交給護士,由護士聯絡技工所等語(見本案卷第一四二頁),參以被告丙○○ 前揭所述係依照指示書上所載電話聯絡喬恩技工所人員前來取模、收錢,足徵被 告卯○○確有私下接受被告寅○○、丁○○訂製假牙之行為無誤。4、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私下向病患收取製作假牙費用之情形,被告丙○○己○○卯○○確有幫助被告寅○○、丁○○收費之行為。然本案於被告四人行 為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普通法)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特別法)均經修 正,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亦修正為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處罰要件,均改為以有自己或其他私 人確實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之結果犯,並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 法,以判斷被告等是否構成圖利罪。查被告四人所為雖違反竹東醫院一般病患門 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規定,然圖利罪所規定之「違反法令」要件,係指包括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於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有修正後條文、修正前 條文、說明一份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五七二頁反面、第五七三頁),此外,經 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若病患至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就醫,醫護人員得否未 透過醫院批價收費程序私下自行收取病患自費項目之費用,行政院衛生署函覆表 示該署醫院之收費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本署所屬醫院自 費醫療收費基準」,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 0四九一八八號書函附於本案卷第四五七頁,是公訴人所指「竹東醫院一般病患 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規定」,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行政 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自費醫療收費基準」均非圖利罪相關條文所指之法令,是被告 四人之行為既查無違反法令,即難以檢察官所指之圖利罪相繩,應法應諭知其等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二)被告丁○○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未在附表二所示其 所負責診治之病患病歷上記載裝置假牙之診療項目等事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病患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按(病歷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其雖辯稱病歷是 被告寅○○有交付才有寫,若被告寅○○未交付就沒有寫,本件被告寅○○有 盜用其醫師章之情形云云,然附表二所示病患均指證稱係接受被告丁○○為其



等裝置假牙之診治,當無被告丁○○所指係遭被告寅○○盜用醫師章蓋用於前 揭病患病歷之情形,而被告丁○○亦不否認一般而言病患製作假牙時要記載在 病歷上(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四頁),本件被告丁○○確有私 下收取該等病患假牙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益見其顯為隱匿自行向病患收取費 用而故未記載,所稱係被告寅○○未交付病歷致無法記載顯為搪塞之詞並不足 採信,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 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 自難成立該罪。是被告丁○○雖有故意未依實記載之行為,而與其擔任醫師所 應遵守之守則相違,然究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因此即認 被告丁○○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一:(被告寅○○所負責診治之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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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自費項目│備 註│
│ │病患姓名│病歷號碼│治療時間│、所需金│(包括費用是否繳清、繳予何人│
│號│ │ │ │額(新臺│受領、證人指述、病歷資料所在│
│ │ │ │ │幣) │卷頁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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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黃鄭樹妹│0六一二│八十七年│上排活動│⑴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繳付│
│ │ │四一 │九月至八│假牙六顆│四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中繳付│
│ │ │ │十七年十│。共六萬│餘款六萬元,均由原住民護士收│
│ │ │ │一月 │餘元。 │受。 │
│ │ │ │ │ │⑵證人黃鄭樹妹之證述見法務部│
│ │ │ │ │ │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
│ │ │ │ │ │卷宗【以下簡稱調查站卷宗】第│
│ │ │ │ │ │七十九至八十頁。 │
│ │ │ │ │ │⑶證人黃鄭樹妹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病歷見調查站卷│
│ │ │ │ │ │宗第八十一至八十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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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鍾子○○│0五五九│八十七年│上排植牙│⑴分二次繳清款項,第一次繳付│
│ │ │八 │九月至八│一顆、下│一、第二次繳付一萬八千元,均│
│ │ │ │十七年十│排假牙七│由寅○○收受。 │
│ │ │ │二月 │顆。共三│⑵證人鍾子○○之證述見調查站│ │
│ │ │ │ │萬元。 │卷宗第九十九至一00頁、八十│
│ │ │ │ │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卷【以│
│ │ │ │ │ │下簡稱偵字卷】第一0八頁反面│
│ │ │ │ │ │、本案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
│ │ │ │ │ │⑶證人鍾子○○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病歷見調查站卷│
│ │ │ │ │ │宗第一0一至一0六頁。 │
├─┼────┼────┼────┼────┼──────────────┤
│三│吳黃窓妹│0六0九│八十七年│上排五顆│⑴共分三次繳清十萬元,第一次│
│ │ │九五 │九月至八│固定假牙│繳付二萬元、第二次繳付三萬元│
│ │ │ │十八年一│、四顆活│、第三次繳付五萬元,均由護士│
│ │ │ │月 │動假牙,│收受。 │
│ │ │ │ │下排七顆│⑵吳黃窓妹之證述見八十八年度│
│ │ │ │ │活動假牙│他字第三六九號卷【以下簡稱他│
│ │ │ │ │。共十萬│字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偵│
│ │ │ │ │元。 │字卷第四十五頁反面。 │
│ │ │ │ │ │⑶吳黃窓妹之竹東醫院病患門診│
│ │ │ │ │ │收費明細、病歷見他字卷第八十│
│ │ │ │ │ │至八十六頁。 │
│ │ │ │ │ │⑷喬恩技工所曾在八十八年一月│
│ │ │ │ │ │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
│ │ │ │ │ │日承製證人吳黃 妹四百元假牙│
│ │ │ │ │ │之款項向竹東醫院請款(見調查│
│ │ │ │ │ │站卷宗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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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胡英妹 │00七五│八十七年│上下排假│⑴共分四、五次繳清二十萬元款│
│ │ │二五 │八月至八│牙套、植│項,均由寅○○收受。 │
│ │ │ │十八年二│牙。共二│⑵證人胡英妹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月 │十萬元 │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偵字卷第四│
│ │ │ │ │ │十三頁。 │
│ │ │ │ │ │⑶證人胡英妹之竹東醫院病患門│
│ │ │ │ │ │診收費明細表、病歷見他字卷第│
│ │ │ │ │ │六十八至七十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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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羅戊○○│0四三一│八十八年│假牙一顆│⑴繳清款項,由護士收受。 │
│ │ │三六 │一月至八│。二千元│ │




│ │ │ │十八年二│。 │⑵證人羅戊○○之證述見調查站│
│ │ │ │月 │ │卷宗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偵字│
│ │ │ │ │ │卷第二十頁反面至二十一頁、本│
│ │ │ │ │ │案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 │
│ │ │ │ │ │⑶證人羅戊○○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病歷見調查站卷│
│ │ │ │ │ │宗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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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甲○○ │0四四二│八十七年│假牙一顆│⑴共分二次繳清,第一次繳納二│
│ │ │三一 │十二月至│,六千元│千元、第二次繳納四千元,均由│
│ │ │ │八十八年│ │護士收受。 │
│ │ │ │三月 │ │⑵證人甲○○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 │ │十八至六十頁、本案卷第一七八│
│ │ │ │ │ │至一七九頁。 │
│ │ │ │ │ │⑶證人甲○○之竹東醫院病患門│
│ │ │ │ │ │診收費明細表、病歷見他字卷第│
│ │ │ │ │ │六十一至六十五頁。 │
├─┼────┼────┼────┼────┼──────────────┤
│七│范呂雲端│0三七四│八十八年│假牙四顆│⑴分二次繳清款項,每次一萬元│
│ │ │一四 │三月 │。共二萬│,均由寅○○收受。 │
│ │ │ │ │元。 │⑵證人范呂雲端之證述見調查站│
│ │ │ │ │ │卷宗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偵字│
│ │ │ │ │ │卷第二十頁。 │
│ │ │ │ │ │⑶證人范呂雲端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病歷見調查站卷│
│ │ │ │ │ │宗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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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彭何粉 │0一三二│八十八年│下排單顎│⑴分二次繳清款項,第一次繳付│
│ │ │五六 │一月至八│全口活動│二萬元,由寅○○收受,第二次│
│ │ │ │十八年四│假牙八顆│繳付七千元,由護士收受,蔡美│
│ │ │ │月 │。共二萬│培在旁。 │
│ │ │ │ │七千元。│⑵證人彭何粉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 │ │九十四至九十五頁、偵字卷第四│
│ │ │ │ │ │十四頁反面。 │
│ │ │ │ │ │⑶證人彭何粉之竹東醫院病患門│
│ │ │ │ │ │診收費明細、病歷見他字卷第九│
│ │ │ │ │ │十六至一0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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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徐官九妹│00二0│八十七年│植牙五顆│⑴已繳付二十萬元,均由寅○○│
│ │ │六七 │一月至八│、上下排│收受。 │




│ │ │ │十八年五│活動式假│⑵證人徐官九妹之證述見調查站│
│ │ │ │月 │牙。共二│卷宗第四十九至五十頁。 │
│ │ │ │ │十二萬元│⑶證人徐官九妹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病歷見調查站卷│
│ │ │ │ │ │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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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乙○○ │0一一五│八十七年│矯正、植│⑴分數次繳清,第一次繳付十三│
│ │ │七二 │八月至八│牙。共四│萬餘元,由寅○○收受、第二次│
│ │ │ │十八年七│十餘萬元│以後,每次繳付二、三萬元,曾│
│ │ │ │月 │。 │交由護士經手,最後一次繳付十│
│ │ │ │ │ │萬元,由寅○○收受。 │
│ │ │ │ │ │⑵證人乙○○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 │ │一0五至一0七頁、偵字卷第一│
│ │ │ │ │ │二二至一二三頁、本案卷第一八│
│ │ │ │ │ │四頁。 │
│ │ │ │ │ │⑶證人乙○○之竹東醫院病患門│
│ │ │ │ │ │診收費明細、病歷見他字卷第一│
│ │ │ │ │ │0八至一一一頁。 │
│ │ │ │ │ │⑷喬恩技工所曾在八十八年二月│
│ │ │ │ │ │一日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承製證│
│ │ │ │ │ │人乙○○假牙四百元、八十七年│
│ │ │ │ │ │八二日承製證人乙○○假牙八百│
│ │ │ │ │ │元之款項向竹東醫院請款(見調│
│ │ │ │ │ │查站卷宗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
│ │ │ │ │ │⑸證人乙○○之假牙係交由鼎立│
│ │ │ │ │ │齒科膺復所承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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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劉黃細雙│0五九六│八十七年│六顆假牙│⑴共分五次繳清二十萬元款項,│
│一│ │九0 │八月至八│、牙套。│均由寅○○收受。 │
│ │ │ │十八年七│共二十萬│⑵證人劉黃細雙之證述見他字卷│
│ │ │ │月 │元 │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偵字卷第│
│ │ │ │ │ │四十三頁反面。 │
│ │ │ │ │ │⑶證人劉黃細雙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表、病歷見他字卷│
│ │ │ │ │ │七十四至七十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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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徐溫雙妹│0六六五│八十八年│全口固定│⑴共分二次繳納七萬元,第一次│
│二│ │八六 │三月至八│假牙,九│繳納四萬元,第二次繳納三萬元│
│ │ │ │十八年七│萬元 │,均由寅○○收受。 │
│ │ │ │月 │ │⑵證人徐溫雙妹之證述見他字卷│




││ │ │ │ │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偵字卷第│
│ │ │ │ │ │四十一頁反面。 │
│ │ │ │ │ │⑶證人徐溫雙妹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表、病歷見他字卷│
│ │ │ │ │ │四十四至四十八頁。 │
│ │ │ │ │ │⑷證人徐溫雙妹之假牙係交由鼎│
│ │ │ │ │ │立齒科膺復所承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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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振冑 │00一六│八十七年│上排一顆│⑴分二次繳清款項,第一次繳付│
│三│ │二五 │十二月至│固定假牙│三萬元,由丙○○收受,第二次│
│ │ │ │八十八年│、下排六│繳付三萬餘元,由寅○○收受。│
│ │ │ │八月 │顆固定假│⑵證人王振冑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 │牙、八顆│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偵字卷第四│
│ ││ │ │活動假牙│十四頁。 │
│ │ │ │ │。共六萬│⑶證人王振冑之竹東醫院病患門│
│ │ │ │ │餘元。 │診收費明細、病歷見他字卷第九│
│ │ │ │ │ │十至九十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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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羅彭喜妹│00九一│八十八年│植牙、裝│⑴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繳付十│
│四│ │三一 │三月至八│置活動假│萬元,由寅○○收受,後寅○○│
│ │ │ │十八年八│牙。共三│離職轉至東元醫院,又再繳付二│
│ │ │ │月 │十萬元。│十萬元予寅○○。 │
│ │ │ │ │ │⑵證人羅彭喜妹之證述見調查站│
│ │ │ │ │ │卷宗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偵字│
│ │ │ │ │ │卷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 │
│ │ │ │ │ │⑶證人羅彭喜妹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門診收費明細、病歷見調查站卷│
│ │ │ │ │ │宗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 │
│ │ │ │ │ │⑷寅○○所開立共收受三十四萬│
│ │ │ │ │ │元之收據見偵字卷第二十六頁。│
│ │ │ │ │ │⑸證人羅彭喜妹之假牙係交由鼎│
│ │ │ │ │ │立齒科膺復所承製。 │
├─┼────┼────┼────┼────┼──────────────┤
│十│蘇吳翠屏│0三九三│八十八年│五顆假牙│⑴共分三次繳納三萬元,每次一│
│五│ │六五 │五月至八│,共十萬│萬元,由寅○○收受。 │
│ │ │ │十八年八│元。 │⑵證人蘇吳翠屏之證述見他字卷│
│ │ │ │月 │ │第四十九至五十頁、偵字卷第四│
│ │ │ │ │ │十二頁。 │
│ │ │ │ │ │⑶證人蘇吳翠屏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門診收費明細表、病歷見他字卷│




│ │ │ │ │ │五十一至五十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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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范龍沐 │0一四一│八十七年│假牙三顆│⑴共分二次繳納十二萬元,第一│
│六│ │四 │十二月至│,共十八│次繳納十萬元,由寅○○收受,│
│ │ │ │八十八年│萬元。 │第二次繳納由護士收受,寅○○│
│ │ │ │九月 │ │亦在旁。 │
│ │ │ │ │ │⑵證人范龍沐之指述見他字卷第│
│ │ │ │ │ │三十三至三十六頁、偵字卷第四│
│ │ │ │ │ │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 │
│ │ │ │ │ │⑶證人范龍沐之竹東醫院病患門│
│ │ │ │ │ │診收費明細表、病歷見他字卷第│
│ │ │ │ │ │三十六至四十頁。 │
│ │ │ │ ││⑷證人范龍沐之假牙係交由鼎立│
│ │ │ │ │ │齒科膺復所承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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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丁○○所負責診治之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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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自費項目│備 註│
│ │病患姓名│病歷號碼│治療時間│、所需金│(包括費用是否繳清、繳予何人│
│號│ │ │ │額(新臺│受領、證人指述、病歷資料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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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