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聲字,95年度,1號
CLEV,95,壢勞簡聲,1,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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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等事件,經本院以 94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訴訟費用並 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於 上訴審提起反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5,000 元,第2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無誤,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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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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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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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20元 │由相對人繳納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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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830元 │由相對人繳納及負擔。 │




│(本訴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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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 │ 2,160元 │由聲請人繳納,但應由相│
│(反訴部分) │ │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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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2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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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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