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於民國95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0956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甲○○處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95年2月25日23時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 103號屋內賭博財物,當場為員警臨檢查 獲,因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鍰新 臺幣(以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合計180,000元。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查獲當日並無參與賭博 之行為,伊係至該地點與友人喝酒聊天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 為,無非係以前開查獲時、地異議人在現場為主要依據。惟 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已堅詞否認於前開查獲之時、地有參與 賭博之行為,且在異議人身上亦未查獲賭資,再參諸查獲地 點現居住人鍾榮杰及其他與異議人同遭警查獲而坦承參與賭 博行為之楊櫻春、呂理任、謝其源、魏建忠、畢葉阿柳、鍾 邱夏子、陳王秀、李楊洙、張丁金英、陳秀蓮、林有文於警 詢時之供述,均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況卷附 之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賭具及賭資等,或為警 員依所見所製作之文書,或僅能證明查獲時所見現場之情形 ,尚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 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前述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原處分處罰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合 計180,000元,即有未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 就異議人處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