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976號
PCDV,91,訴,976,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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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   告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博登設計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或同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九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軟片及顯影液等 產品,共二十八筆(如附表所示),金額計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 詎被告除給付其中六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外,餘款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二十 九元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 遲延利息。
(二)倘以總交易額計,兩造間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止,總交易金額係達五百八十 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被告共給付之貨款為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故積欠金額亦為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九元。且兩造間充帳之順序,係應被 告要求,配合其公司作業指示沖帳,故始有後筆帳已充而前帳僅充抵部分之情 形。
(三)關於附表所示第二十八筆部分,銷貨單上所載固係彥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彥竹公司),惟係原訂單上第五項產品代號0000000「520GRD」說明欄載有缺 字,係因九十年一月二日被告訂貨後,始發現缺貨,故於隔日送貨時,並未交 付被告,並於訂單上載明「缺」字,俟原告公司之業務員Allen另向客戶彥竹 公司調貨,直接交付被告,再製作訂購單(承辦人員Sandy Lee之圖章改為九 十年二月八日),並另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八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兩造 先前交易亦有三筆調貨紀錄,其中一筆亦係向彥竹調貨,被告並依約付款,是 兩造確實有附表第二十八筆交易存在。




(四)關於被告所辯折讓事宜,兩造確未達折讓協議,就折讓事項原告亦未曾向稅捐 機關為申報。且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 依法於受領後通知原告有何瑕疵情事,應視同承認所受領之物。(五)關於被告就附表所示前三筆貨款為時效抗辯一節,原告主張時效之起算應依統 一發票付款條件所載,即自發票日起六十日起算。三、證據:提出貨款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八紙、統一發票及訂購單各七十 六份、對單影本四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交易,除第二十八筆外,其餘部分被告既有簽收,故 不再爭執。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先前所有之交易,其中調貨之部分被告否認之, 餘則不爭執。再者,兩造間對被告已交付之價金,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給付 貨款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前開第二十八筆交易及被告前開否認調貨之交易 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緣係被告為經營電腦印刷、彩色製版、網片輸出等事務之公司,於八十八 年以前即向原告購買德國製之底片輸出機(下簡稱德製機器),而該德機器之 保固期限於八十八年屆滿時,被告另行向他人購買一台日本製之底片輸出機( 下簡稱日製機器),故原告職員王志文於八十八年間至被告處兜售其公司所販 售之底片與顯影液時,因王志文表示上開原告所販售之產品保證可相容於被告 所新購日製機器,且表示倘被告願向其購買底片及顯影液,則先前向原告購買 之德製機器不必另簽數十萬元之機器保養約,可繼續享受保固服務。被告深信 不疑,故陸續向原告購買底片及顯影液等產品。詎被告將所購買之貨品使用於 日製機器時,竟出現曝光不均、寬容度較窄及底片敏感度太高等無法相容之瑕 疵,甚原告先前所出賣予被告之德製機器亦出現同樣問題。被告即向王志文反 應,要求修補,經原告派員至被告處修補,仍無法完全解決。故原告默示同意 被告折讓貨款,或因被告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而由被告於每 次以支票支付貨款時,一併寄送折讓單予原告,合計折讓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 四千八百零一元,被告並將折讓數額向稅捐機關申報,本件實係嗣被告不再向 原告購買產品,原告始無理由提起訴訟。
(三)兩造間交易長達二年餘,被告於使用原告產品後即刻發現前開產品與被告所有 之機器有不相容之情事,並即時向原告反應,原告保證一定會解決產品瑕疵問 題。被告為求商誼,故允諾暫時接受前揭產品,並繼續使用,被告並向原告業 務員表示而就每次交易金額折讓一定比例,始符經營成本,故至終止交易日止 ,共開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一元折讓單予原告,期間達一年五個月,原 告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繼續與被告交易,足認原告已為默示之承認,如 此推斷始符經驗法則,故扣除折讓金額後,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四)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物具有瑕疵,是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所出賣予被告之底片,無法與被告之



機器相容,該產品即有通常效用之瑕疵,此如同買受人推有任何一台機型之照 相機,於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柯尼卡、柯達等底片時,該等不同廠牌之底片其 通常效用應擔保得適用於任何一台機型之照相機。況王志文於兜售底片等產品 時,保證產品可適用於日製機器,是本件貨物應係具瑕疵無誤。再者因原告出 售貨物之瑕疵,造成被告無法正常出貨,而遭客戶扣款,增加人事成本及相關 費用等損失,故以折讓之方式行使減價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再者,兩造終 止交易後,被告無法再承擔原告因底片瑕疵所造成損害,亦有要求原告將賣予 被告無法使用之庫存底片共計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之庫存回收,以為解除契約 ,或請原告另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均未置理,原告此一「貨既售出,概不負 」之機心,實不足取。
(五)另被告就附表所示一至三筆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蓋此三筆貨款已罹二年 時效,原告自無得再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給付貨款明細表一份、支票影本十二紙、維修報告書四份、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十三紙;聲請傳訊證人王志文、陳玉樹。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詢原告發票申報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止續向原告購買底片、顯 影液等貨物,金額達五百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被告共給付之貨款為三百 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故尚餘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九元貨款未償;又兩 造間充帳之順序,係應被告要求,配合其公司作業指示沖帳,故始有後筆帳已充 而前帳僅充抵部分之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經查:(一)被告對於其已給付之貨款為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總交易金額為五 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即扣除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科 億公司借貨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資優公司借貨一萬五千八 百七十六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彥竹公司借貨七千九百三十八三元;九十 年二月八日向彥竹公司借貨一萬八千九百元(即附表第二十八筆),合計五萬 六千二百零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訂購單影本各七十二份;被告所提出支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可佐, 堪認為真正。
(二)就被告否認為兩造交易部分(共四筆):原告主張,除其中九十年二月八日向 彥竹公司借貨一萬八千九百元(即附表第二十八筆)之貨款,被告尚未給付外 ,其餘三筆被告均已開立同額之支票付清,倘兩造間就前開三筆貨物並無交易 ,則被告應無給付貨款之理,而已付清款項其中一筆亦同附表第二十八筆係向 彥竹公司調貨。即關於附表所示第二十八筆部分,銷貨單上所載固係彥竹公司 ,惟係原訂單上第五項產品代號0000000「520GRD」說明欄載有缺字,係因九 十年一月二日被告訂貨後,始發現缺貨,故於隔日送貨時,並未交付被告,並 於訂單上載明「缺」字,俟原告公司之業務員Allen另向客戶彥竹公司調貨, 真接交付被告,再製作訂購單(承辦人員Sandy Lee之圖章改為九十年二月八 日),並另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八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情。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之充帳順序,原告係應被告要求,配合其公司作業指示



沖帳,故始有後筆帳已充而前帳僅充抵部分之情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 被告復陳:被告每次以支票支付貨款時,一併寄送折讓單予原告等語。觀諸卷 附折讓單復以統一發票之簽發逐筆記載折讓數額,且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如附 表所示二十八筆貨款,其中第十一筆起至第二十七筆之未給付貨款金額,亦經 核與被告所提出折讓單(後於發票開立)其中十一紙之折讓金額相符。參以, 按諸常理,倘被告未於交付支票時指定抵充之順序,原告應無以此較不利於己 之方式充帳之理(即按順序先後充帳較為有利)。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 應於交付支票時已指定抵充之款項(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清償人有指定 抵充順序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定之順序抵充,應可信為真正。 ,先予敘明。
⑵再者,關於被告否認之四筆交易部分。查①該四筆交易銷貨單上雖有「還貨」 之記載,惟統一發票買受人之記載則係「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及統一 發票四紙在卷可佐。②而其中三筆(除附表二十八筆外)已由被告簽發同額之 支票清償,僅餘附表第二十八筆部分未清償等情,則承前述因原告主張之抵充 順序為真,而可採信。③再經本院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原告發票申 報情形結果,經該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916373300 號函結果,其中三筆(含第二十八筆)確經申報,有該處函及申報料各一份在 卷可佐(關於向資優公司調貨部分,因函查時誤載統一發票號碼,故未經查覆 )。則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兩造間就此四筆貨物並未完成交易,被告豈會給 付其中三筆之款項,而原告亦無執以申報營業稅之必要。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存前揭四筆交易,原告並依約交付貨物一節,應可信為 真正。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之交易總額應為五百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之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外,被告尚餘一百九十九萬四百二 十九元未給付(細目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應為可採。二、被告復辯以:兩造間交易長達二年餘,被告於使用原告產品後即刻發現前開產品 與被告所有之機器有不相容之情事,並即時向原告反應,原告保證一定會解決產 品瑕疵問題。被告為求商誼,且為求前向原告購買之德製機器得繼續免費接受保 固服務,故允諾暫時接受前揭產品,並繼續使用,被告並向原告業務員表示而就 每次交易金額折讓一定比例,始符經營成本,故至終止交易日止,共開出一百七 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一元折讓單予原告,期間達一年五個月,原告從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並繼續與被告交易,足認原告已為默示之承認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折讓單為被告單方開立,原告並未同意亦無向稅捐機關申報,甚原告每 月所寄予被告對帳單之金額仍未有折讓情事等語。是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已為折 讓合意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折讓單十三紙、維 修報告四份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王志文、陳玉樹。惟查: ⑴依卷附折讓單所載內容,係被告單方簽立,並無原告簽收或同意之字樣,是以單 方製作折讓單之寄送,並無足為收受者已為默示同意折讓內容之推認。況原告按 月寄送之月結單上並無折讓之寄載一節,除據提出月結單十二紙為證外,復核與 證人陳玉樹(被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所證:原告寄給被告的對帳單上面,並沒有



列折讓的的問題,但不是每次都將前次差額寫出來等語相符,而可信為真。則非 但難認原告已默示同意折讓,反足推認原告已為不同意折讓之表示。 ⑵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志文證稱:伊為原告公司職員,八十八年間係資深業務 ,有到被告公司銷售底片及顯影液;維修單上之底片輸出機器(德製機器)是原 告賣給被告公司的,賣出時有告知產品可以適用於原告公司賣出之機器,但機器 維修不是伊負責的,被告並無反應原告產品與原告出機器有不相容,有反應的是 產品與被告自己有的日產機器不相容,後來查證結果,應是機器本身的問題(吸 氣幫浦力氣不夠),伊當時有告訴被告其他客戶用沒有問題,原告並未與被告達 成任何協議,也沒有保證機器可免費維修,伊僅表示壞掉的底片可以換好的,沒 有同意折讓。折讓單有寄給原告,但原告沒有同意。折讓單寄到公司時,會計有 找伊,伊有向被告反應,後來告知實際是機器的問題後,被告就沒有再向伊反應 等語。證人陳玉樹則稱:伊是被告公司職員,折讓單是伊用比例折算開的,事先 有告訴王志文。原告的底片用在日製機器有問題,但日製機器用其他家的底片都 沒有問題,一開始使用即發現有問題,因機器維修費用很高,所以才會繼續跟原 告叫貨。伊有跟王志文說要用折讓的方式,比例是以底片六、七折計算,直接從 底片款扣,王志文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只是表示壓力很大,因為他沒有表示, 伊就以為他同意,伊有告訴他如果不同意就不要繼續賣給我等語。經核前開二位 證人之證詞
①彼等就原告所出賣予被告之底片、顯影液等產品,適用於原告出售被告之德製機 器並無問題,僅適用於被告自購之日製機器有不相容情事一節,互核相符;參以 被告所提出之維修報告單四紙未段均記載「測試輸出底片一段時間都正常」等情 ,應可信為真正,是被告所辯除日製機器外,德製機器亦有產品不相容情事一節 ,並無可採。
②再者,證人王志文否認曾經同意以折讓價格之方式出賣系爭產品;證人陳玉樹則 證稱:曾當面告知王志文要用大約六、七折之比例折算,直接從底片款扣,王志 文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只是表示壓力很大,因為他沒有表示,伊就以為他同意 等語。彼等一者否認,一者猜測,則被告由此逕為:王志文已同意可以折讓價格 出賣系爭貨品之推認,已有可議。況依證人陳玉樹所稱,至多僅係伊曾向王志文 表示會從貨款直接扣抵,大約六、七折。然實際究以何比例金額(六折或七折) 折算,於依陳玉樹自行折算比例開立折讓單前,兩造既均不知悉被告單筆欲折讓 之金額,自無可能就折算金額已達成合意;且查實際算計算被告所提出卷附折讓 單所示折讓金額比例,亦非證人陳玉樹所稱六、七折之固定比例。是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縱原告之業務員王志文之沈默且繼將貨物售予被告之情可得推認為其同 意被告可以折讓,「折讓」亦非無條件任被告折算,兩造間仍應就折讓金額亦應 逐筆達成合意,始生折讓價金之效果。
⑶遑論被告主張發現產品有不相容後會繼續向原告購買之動機係為使向原告購買德 製機器獲免費之保固維修服務云云。然據其所提出前開維修報告單四紙之記載, 維修本身尚有計價,非如被告所指係免費維修,是被告所陳動機,亦有可議。 ⑷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兩造間已就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達成折讓之事實,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



三、被告另執:原告交付之物既因具有無法與被告所有之機器相容之瑕疵,依民法第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性質為形成權,由被告單方行使 即可,不須原告同意。)。被告前既以折讓單之寄送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自 無罹於除斥期間之問題等情為辯。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北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被告既稱:二造間易達二年餘,被告於使用原告產品後,即刻發現與被告所購 買之日製機器有不相容之情事,並迅告知原告,然為維商誼,仍繼續購買等情。 則距第一次購買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有相當時日之八十八年十月(即本 件原告請求之貨款起日)以後,被告於購入同品牌之貨物時已然知悉產品不相容 之情事,仍予購買。則被告向原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時,兩造對於產品具備之 品質、效用、價值顯已有相當之了解,購入物品品質亦無不符買受人購入時之期 待(僅被告主觀認為依其品質價金應予折讓),則本件被告所指產品與日製機器 不相容之情況,應非屬「物之瑕疵」範疇。被告自無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之理。遑論折讓單之寄送可否等同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行使亦非 無疑。
四、至被告所辯:兩造終止交易後,被告無法再承擔原告因底片瑕疵所造成損害,亦 有要求原告將賣予被告無法使用之庫存底片共計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之庫存回收 ,以為解除契約,或請原告另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均未置理一節,固提出被告 出具之退貨函一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為前開意思表示之情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於曾經將退貨函送達原告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參以承前述本件如附表所示貨物買賣並無所謂物之瑕疵情事(倘 有瑕疵本件解除權亦罹六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被告對於已買受而庫存未 用之底片等貨物有何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復未提出其餘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五、另被告就附表所示一至三筆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一節。按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貨款之給付期限為「自統一發票發票日 起六十日內」一節,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則關於附表一至三筆貨物,自發票日 (各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一日)起六十日之翌日起,迄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確罹二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 此三筆貨款,合計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80000+57861+100000=237861) ,原告無得再為請求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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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登設計製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