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95年度,12號
SJEV,95,重救,12,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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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相 對 人 竑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95年度重勞簡
調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本院95年度重勞簡調字第8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件 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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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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