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907號
PCDV,91,訴,907,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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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錢順發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元或可轉讓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面額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 動調整,如被告逾期未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 告乃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執行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計算至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利息五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違約金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九 元暨本金二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八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四萬六千六 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板院民執土字第六六一五號通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抵押物聲 請強制執行,於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四萬 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板院民執土字第六六一五號通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法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六千六 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與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崔玲琦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附表
~F0
~T40
┌────────────┬─────────────┬────────────────┐
│ 本 金(新台幣)│利 息│ 違 約 金 │




├────────────┼─────────────┼────────────────┤
│玖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
│ │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 │利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如附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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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