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間向被告以420,000元購買出 廠年份為西元2004年、排氣量1600CC之黃色TIERRA小客 車一輛,雙方約定於94年1月5日交車,被告並承諾如屆期 未交車,扣總車價之百分之5為違約金,詎被告竟遲至95 年2月5日始交付車輛予原告,是被告之遲延交車,造成原 告30天未能使用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之營業損失,共計44 ,580 元(即每天1,486元X30天),並應依約定賠付違約 金21,000元(即總車價420,000元X0.05 ),及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損失20,000元,又原告之車款係向原告大哥所借 ,共借得350,000元,原告每月應返還原告大哥12,000元 ,故被告遲延1個月交車,所以原告第一個月要返還原告 大哥之12,000元,應由被告給付,以上金額共計97,580元 ,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80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台北縣政府函 影本、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損失證明單、匯 款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依訂購合約書雖係約定於94年1月5日交付出廠 年份為西元2004年之車,但因該年份的車都賣完了,所以 才延期至94年2月5日改以西元2005年份的車交付予原告, 原告也有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間向被告以420,000元購買出廠年份 為西元2004年、排氣量1600CC之黃色TIERRA小客車一輛 ,約定於94年1月5日交車,被告並承諾如屆期未交車,扣 總車價之百分之5為違約金,詎被告竟延至94年2月5日始 交付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出 售車輛及約定事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亦同意延至94年2 月5日交車等前詞置辯,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原告 曾同意延期至94年2月5日交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抗辯,尚難採信;雖 依原告所自陳:伊是有同意改交2005年份的車,但是要 在94年1月24日交車等語,並參以系爭訂購合約書上由 被告業務代表彭詮書於94年1月5日另行加註記載:「展 延至元月24日交車、出廠年份2005年份」之情,可見本 件原定94年1月5日之交車日期,曾經兩造同意展期至94 年1月24日,並改以出廠年份為西元2005年之車輛交付 ,惟被告於前開展期合意後,仍遲至94年2月5日始行交 付約定車輛予原告,被告仍難卸免其給付遲延之責任。 ⑵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 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 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 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亦可參照。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購合約書上記載 :「94年元月5日前交車,如有違反交車,扣總車價5% 違約金。」,顯然兩造係約定被告如不於94年1月5日交 付車輛,即須支付總車價百分之5之違約金,則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該違約金自應視為因被告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被告應賠償除違約金以外之其他因未能如期交車所
生之遲延損害,而本件被告並未於94年1月5日及合意展 期之94年1月24日交付車輛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 已依約定取得上開違約金債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1,000元(即總車款420,000元之百分之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行主張因被告未能如 期交車而受有營業損失、精神損失及應返還其大哥之第 一個月借款12,000元等損害部分,姑不論其此等主張是 否有理由,亦因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而不得再主張被告應另行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 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 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遲延交付原告所購買車輛,應屬債務不履行 ,尚無適用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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