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吳義聖
盧聖文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7月 20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I0 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88,43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票據)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所持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係被告遺失,並 有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被告並未轉讓與概念科技有限公司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於94年月25日由訴外人 概念科技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支票及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為證,帳戶擔保約定書上
載明系爭支票取得日期為94年4月25日無訛,被告雖辯稱系 爭票據係被告於94年7月間遺失,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 舉証以實其說,又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或重大 過失亦未能舉證,是被告空言支票係其遺失之所辯即無理由 。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