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151號
FSEV,94,鳳簡,151,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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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被告訴
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兼上被告訴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984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2 所示A 部分(面積92.55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 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9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984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面積11.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D 部分土地及如附圖2所示E 部分(面積16.88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984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2 所示F 部分(面積94.51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 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43% 、被告戊○○負擔1%、被告 甲○○負擔13% 、丙○○負擔43% 。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丙○○將如附圖1 所示BCDE之建物拆 除、AF之地上果樹剷除,並返還上開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被告丁○○戊○○甲○○,請求被告丁○○應將如 附圖1 所示A 部分(面積113.5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剷 除,交還土地、被告丁○○戊○○應將附圖1 所示B 部分 (面積5.78平方公尺)、C 部分(1.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交還土地、被告甲○○應將如附圖1 所示D 部分(面積 11.9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1 所示E 部分(面積17.6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變更被告 丙○○部分之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將如附圖1 所示之F 部分(面積147.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剷除,交還土地 。嗣又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為判決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且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984 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8日向訴 外人吳月娥所購買,原告現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曾經被告 等無權佔有,經原所有權人排除佔有交付原告後,原告嗣後 發現其中如附圖2 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92.55 平方公尺) 為丁○○無權佔有種植農作物;其中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 面積5.2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為 丁○○戊○○共同無權佔有,共同搭建房屋;其中如附圖 2 所示D 部分土地(面積11.36 平方公尺)為甲○○無權佔 有,搭建房屋,其中如附圖2 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16.88 平方公尺)亦遭甲○○無權佔有;其中如附圖2 所示F 部分 (面積94.51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丙○○無權佔有,種植農 作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甲○○丙○○辯稱:被告佔用之土地,為公有土地 ,並非原告之土地,此由被告之父甲○○建屋時,前地主 許水泉未為反對之表示即可得證。許水泉亦曾對原告表示 被告佔有之地為公有地,且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曾收到政 府公文表示因台21線道路開路時,佔用原告之私有土地, 所以以牛車路土地(即本件被告佔有之土地)補償給原告 等語。此外,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之高姓課長曾向被告 表示台21縣竹寮段確實出現與地籍圖不符合的情形,目前 正要跟相關單位開會討論,是以被告佔有之土地確係公有 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丁○○戊○○辯稱:被告佔有之土地為公有土地, 並非原告所有,其上門牌為竹寮路14-4號之建物雖有2 間 ,然僅其中1 間為二人共同出資興建,丁○○佔應有部分 4 分之3 、戊○○4 分之1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如附圖2 所示A 部分( 面積92.55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丁○○無權佔有種植農



作物;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C 部 分(面積1.73平方公尺)為丁○○戊○○共同無權佔有 建屋;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面積11.36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6.88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甲○○無權佔有 建屋;如附圖2 所示F 部分(面積94.51 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被告丙○○無權佔有種植農作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謄本1 份、現況照片3 張為證,且本院先後於94年4 月 7 日、94年12月16日分別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勘驗結果,亦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確遭被告4 人無權佔用中,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2 份 及複丈成果圖2 份(即附圖1 、2)在 卷可查,足認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等 人所佔有之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一部份,此 業據本院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派員堪測屬實,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公有地 ,然此與地政機關之地籍登記現況不符,且政府佔用私人 土地開闢道路,依現行法制,非以徵收土地之方式發放補 償費,即係以返還土地之方式回復原狀,即便係以土地互 換之方式處理,亦應以書面之方式辦理互換土地程序,不 可能在無正式公文行文下,暗自於測量土地時,變更界址 移動地籍位置作私下之補償,被告所辯係臆測之詞,且與 行政體制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佔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法提出合法佔有 之權源依據,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土地上 之農作物與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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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