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友仁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友仁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友仁公 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友仁公司於九十 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三七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原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保證書可稽。詎料被告友仁公司之上開借款屆 期拒不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將其存放在原告處之存款餘額抵銷其部分借 款原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 迄未清償。又被告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 動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友仁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友仁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 借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
之責任。被告友仁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三七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 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照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保證書可稽。詎料被告友 仁公司之上開借款屆期拒不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將其存放在原告處之存款 餘額抵銷其部分借款原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利 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保證 書影本一份、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 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陳美梅邀同被告徐政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自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侯志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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