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511號
PCDV,91,訴,2511,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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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乙○○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期間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於借用後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 在六個內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除僅清償本借款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計本金五十一萬 五千八百二十元),經抵銷被告乙○○之存款餘額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次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 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另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以戊○○甲○○為其附卡持有人,總信用額度為六 十萬元,依約被告等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 原告清償,詎被告等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有應償還消費簽帳金額四十三 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書第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二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被告等因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並應給付至清償日止之 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茲因逾期已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信用 卡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二件、持卡人帳單消費明細表一 份、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二件、持 卡人帳單消費明細表一份、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信用卡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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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埔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