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佰分之拾,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嘉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 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訂 借款契約一紙為證。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嘉星公司僅清償本金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且僅繳息 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所述,被告嘉星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再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 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其
借款業已全部到期,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金額之部分如訴之聲明所示,堪以採 信如前,則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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