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52號
KSBA,95,訴,52,200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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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52號
               
原   告 陸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9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 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 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 間之末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至2月間進貨,進貨金額新台幣 (下同)2,50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緯志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充 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逃漏營業稅125,000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被告審 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25,000元之處分,係於93年1 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其繳納期間係自93年12月1日至93年 12月10日止,原告亦於收受處分書當日繳納完畢,此有加蓋 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被告所為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 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91頁足稽;原告如對之不服,應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3年12月11日)起30日(即94年1 月 10日,因末日為星期日故順延1日)內申請復查;惟原告遲



至94年6月13日始向被告之岡山稽徵所表示不服,申請復查 ,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第205頁,顯已逾越申請 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原告本稅部分申請復查已經逾 期為由,駁回原告本稅復查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決定就 此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重複繳納稅款,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年內仍得申請退還乙節,縱或屬實 ,亦應由原告另向被告提出退稅申請,核非循復查程序所得 救濟,附此敘明。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審論,再原告 就罰鍰處分之訴,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均併予說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關於本稅處分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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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