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35號
KSBA,95,訴,135,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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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佳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二六00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 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 一項則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 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足見,訴願文書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本人者,即得以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收受之方式為送達。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家畜禽飼育、屠宰及冷凍製品等業務,於民 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共同派員,前往原告設於 高雄縣鳥松鄉○○路七十巷十四號之工廠進行稽查,發現該 工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事業廢水至承 受水體(即鳳山圳),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0一三五四八號函附處分書( 編號:C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環



署訴字第0九四00二六00三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 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機關係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 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將訴 願決定書送至原告代表人甲○○之住所即高雄縣鳥松鄉○○ 路七十巷十四號,因未獲會晤甲○○本人,而由其受雇人陳 春昭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有受雇人陳春昭簽名之送達證書附 訴願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撤銷訴 訟之期間,即應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四日(原告地址為高雄縣),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 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卷可考,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 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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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