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九三三九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臺幣 (下同)三七0、000元,被告以其中黃冠鳳等三人未符 合扶養親屬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二二二、000元; 又列報列舉扣除額二二二、三一三元,其中購屋借款利息扣 除額九九、五五三元及保險費扣除額七二、000元,未符 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否准認 列,改按標準扣除額六七、000元核定;另列報教育學費 特別扣除額二五、0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亦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標準扣除額六七、000元,變更為列舉扣除額一二八、九 三七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對免稅額及列舉扣除額(購 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關於免稅額部分:1、原告依所 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目之規定,列報受扶養親屬黃冠 鳳、黃靜萱、郭季安等三人,並依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之函釋,提 出據以減除免稅額之證明文件,合先敘明。2、原告與上述 所列報受扶養親屬等三人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 定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之戶籍住處,為老家所改建,後因 原告之弟(黃冠鳳、黃靜萱之父),顧及都市之教育資源較 豐足,才另購屋於台南市。然原告與受扶養親屬仍具備家長 家屬身分關係之要件,除原告經親屬團體推定為家長,並與 之具備支配服從關係存在外,並有以永久經營實質的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其期間有繼續性,惟所謂永久.則 不需為硬性解釋,縱家屬因教育資源等因素暫時離家他住或 他往,亦不失為家屬。故「永久」謂者,係有相當期間繼續 之意也,而不似夫妻關係,必期以終身結合者相比。至於所
謂「共同生活」,則指分擔家族集團生活收支而言,是飲食 起居同出於一軌者也。並親屬的身分法關係,是以法律以前 之人倫秩序為基礎之關係,故只要有人倫秩序上事實,而不 違背人倫性者,均應作全面的肯定解釋。且原告與受扶養親 屬等三人之家長家屬關係,業已於其他報稅年度為被告所肯 認。故雖原告與受扶養親屬未同戶設籍,亦無從抹殺上述事 實之成立。若僅依原告與受扶養親屬未同戶設籍,便推定無 家長家屬關係,且未衡量客觀事實,逕自不當限縮合法適用 優惠免稅額之條件,將同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依司法院釋 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於法不符。今被告以原告與受扶養親屬 未設籍同戶,即稱與「要證事實」不符,拒絕採據,亦未說 明有何要證事實,倘若行政機關之權限並未充分的加以特定 ,則其將不再執行法律,且其不再依立法者的準則活動,而 毋寧是取代立法者的地位進行決定。且稅捐法乃屬於侵害人 民財產權之規範,因此如同在刑事法領域,就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通用「有疑,則為被告之利益」之原則,同樣 的,就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也適用「有疑,則為納稅人之 利益」之原則。此種事實認定上之原則,亦係適用稅捐法定 主義之結果。因此,如違反「有疑,則為納稅人之利益」之 原則,仍然認定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而進行課稅處分,即屬 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處分。3、原告與上述受扶養親屬 既具家長家屬關係,應互負扶養義務:上述受扶養親屬之父 母,皆各育有四女,在學。受扶養親屬黃冠鳳及黃靜萱之父 ,即原告之弟,其任職於私人藥廠,其妻則擔任不定期之清 潔工工作,兩人八十九年度收入總額約五十至六十萬元,但 因貸款購屋,每年約需繳銀行貸款十萬餘元,其長女並就讀 私立專校,每年註冊費與生活費開銷亦約為十萬餘元,剩餘 款項若每月再均分六人,每人實得生活費不到六千元,尚需 考慮其他三名女兒就學費用,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另扶養 親屬郭季安之父亦有四名女兒,經濟情況相似,其收入除支 付生活開銷外,尚需輪流扶養其母,亦入不敷出。故由原告 依受扶養親屬之請求與需要,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包括教育 費用,甚或娛樂費用。並由其父母簽立切結書,證明其為原 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與第一千一 百二十一條所扶養,並非僅為資助。且家長扶養家屬,豈有 簽具收據之理,被告應明示何謂有扶養證明力之證據,使原 告能提早準備,以減爭訟之累,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 確性原則。4、原告之前年度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經被告 核准認列:被告稱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其他年度核定准予認列,與本(八十九)年度無涉,非必 得援引比照。然對於稅捐法定主義之程序法上合法性原則, 亦應受下述限制:①在減輕或免除納稅義務等,對於納稅人 有利的行政先例成立時,稅捐行政機關即應受其拘束,不得 違反該行政先例之處分。即有關免除或減輕納稅義務或緩和 手續要件的事宜,如經稅捐行政機關一般的,且反覆繼續的 進行處理(行政先例),在納稅人間對之已一般的確信其為 法時,則應承認成立作為習慣法的行政先例法,稅捐行政機 關也應受其拘束,如欲變更其處理方式,即必須修正法律。 ②在稅捐行政機關廣泛的一般的進行有利於納稅人之解釋適 用,而未採取改正措施的情形,如只對於特定的納稅人進行 不利益的處理時,則縱然其解釋適用尚不成立行政先例法, 但亦違反平等原則而為法所不許。③在稅法上,亦應承認得 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或禁反言之法理,作為個別救濟之法理, 此乃公法與私法共通的一般法律原則,於具體存在的稅捐法 律關係亦有其通用。原告於其他年度經被告核准認列之扶養 親屬,於提供申報資料時,僅按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 ,提供其父母之切結書為據,被告在往後的年度變更其對扶 養親屬之法律見解,並基於稅捐義務人「嗣後」所無法適應 之理由,否認其公益性,即屬牴觸法的安定性以及溯及效力 之禁止。(二)關於列舉扣除額部分:原告向善化鎮農會借 款一、五00、000元,所支付之利息,實屬購屋借款, 除償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 之借款外,其餘增貸部分為償還親友之借款,確亦屬支付房 屋建築之用,請准予扣除。(三)依據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南縣二字第0九四00 一七0一三號函,該分局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 年六月十四日來文止,計為期三年五個多月,係由於該承辦 人員違法失職延誤所致,有侵害人民權益事,應賠償人民精 神與物質之損失。又被告代收移送行政執行滯納,綜合所得 稅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此期間是由於行政機關延誤所致, 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二六四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六 、四八六元、逾滯納期加徵息四六八元,合計九、二一八元 ,應由承辦人員繳納並負因官員違法失職,導致侵害人民權 益等一切損失云云,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免稅額及列舉扣除額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 八十九年度溢繳滯納金及利息等費用計九千二百十八元,另 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告則以:(一)免稅額部分:按「免 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
扶養親屬之免稅額;‧‧‧(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 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 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 、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稱家者,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及「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 家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 項所規定。復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 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 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 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 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申報扶 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 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 (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 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 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 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 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 文件。(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六十歲 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 滿二十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 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 五一一九號函所釋示。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 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僅需有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首揭民 法法條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首揭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 以供佐證;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及黃靜萱八十九年度 設籍於臺南市渠等父親黃昭然戶內,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核 難認定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 ,另郭季安八十九年度雖設籍原告配偶戶內,惟渠父母有薪 資及執行業務等所得,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渠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被 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二二二、000元,並無不合。又所 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 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 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 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 之合理說明;本件原告僅稱系爭扶養者父母一家開銷龐大, 入不敷出,並提示渠等父親所立之切結書,並未提示「扶養 事實」及「渠等父母何以未履行扶養義務致需原告扶養」之 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及黃靜萱父母有營 利、利息及薪資等所得,系爭扶養親屬郭季安父母有薪資及 執行業務等所得,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 扶養之事實及正當理由。次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 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需符合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 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 標準,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及黃靜萱八十九年度設籍於臺 南市渠等父親黃昭然君戶內,與原告未同戶設籍,原告如何 能與系爭扶養親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又成為其「家長」?是原告未有與系爭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 之客觀事實,自難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另郭季 安八十九年度雖設籍原告配偶戶內,惟渠父母有薪資及執行 業務等所得,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 及,給予系爭扶養親屬生活上之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 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 則原告對系爭其他親屬縱有生活上之資助,僅為慈善施與行 為,為履行其道德之義務,非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與所 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再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其他年度核定准予認列未必有 洽,且亦與八十九年度無涉,非必得援引比照,原告所訴洵
不足採。(二)列舉扣除額部分: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 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 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 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 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 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 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自建或委建方式取得之自用住 宅房屋,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要件者 ,其以所建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適用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申報列舉扣除 購屋借款利息。」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 八六0九0九二九八號函所釋示。原告八十九年度列報所有 臺南縣善化鎮小新營一二九之三號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 額九九、五五三元(中國人壽公司當年一至三月一八、0四 四元+臺南縣善化鎮農當年四至十二月八一、五0九元), 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所有臺南縣善化鎮○○路 三七一巷八號房屋向中國人壽公司貸款二、000、000 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建造完成系爭房屋(依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使用執照所載建造成本一、五三三、000元),嗣於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系爭房屋向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借款一 、五00、000元,次日匯款一、二0一、二七七元(本 金一、一九七、七五三元+利息三、五二四元)償還向中國 人壽公司之借款,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人壽公司利息收 入收據及原告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存摺可稽,原告向中國人壽 公司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一八、0四四元,因截至八十八年底 未償還本金餘額一、二二三、二四七元,低於系爭房屋之建 造成本,可認屬因建造系爭房屋所支付,應予全數認列,另 向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所支付之利息八一、五0九元,除其中 借款一、一九七、七五三元(中國人壽公司借款清償前之本 金餘額)屬借新還舊之購屋借款外,其餘增貸部分難認屬購 屋借款,重行核算購屋借款利息六五、0八五元(八一、五 0九元×一、一九七、七五三元÷一、五00、000元) ,原告八十九年度購屋借款利息合計八三、一二九元(一八 、0四四元+六五、0八五元),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四、九五二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七八、一七七元,另加 計人身保險費四八、000元暨醫藥及生育費二、七六0元 ,合計列舉扣除額一二八、九三七元,超過標準扣除額六七 、000元,被告復查決定標準扣除額六七、000元,變 更為列舉扣除額一二八、九三七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三七 0、000元,被告以其中黃冠鳳等三人未符合扶養親屬之 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二二二、000元;又列報列舉扣 除額二二二、三一三元,其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九九、五 五三元及保險費扣除額七二、0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 六七、000元核定;另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二五、0 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 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標準扣除額六七、0 00元,變更為列舉扣除額一二八、九三七元,其餘維持原 核定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 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仍以前詞資為爭議。
四、關於免稅額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第十三條 定有明文。又「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 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 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一、免稅額:納 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同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規定。次按「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 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所得稅法有關 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 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 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 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 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 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 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 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 復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揭示在案。 又所謂家屬,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固非必 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 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要不待言。
(二)按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 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首揭民法法條之規定 ,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一家者,始可檢具首揭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 。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 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 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 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 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受扶養親屬之父母一家開銷龐大,入不敷出,並提示渠等 父親所立之切結書及戶口名簿,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確係 由原告扶養,並非僅為資助云云。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 黃冠鳳及黃靜萱之父母有營利、利息及薪資等所得,系爭 扶養親屬郭季安之父母有薪資及執行業務等所得等情,此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是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黃靜萱及郭季安之父 母,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則依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尚難 認定系爭受扶養親屬須由後順序扶養義務之原告履行扶養 之正當理由及系爭受扶養親屬確由原告扶養之事實。次按 ,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 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需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具備家 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查系爭 受扶養親屬黃冠鳳及黃靜萱八十九年度設籍於臺南市渠等 父親黃昭然戶內,與原告未同戶設籍等情,此有戶口名簿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原告顯未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黃 冠鳳及黃靜萱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縱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 ,惟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亦與前揭得 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符;另郭季安八十九年度雖 設籍原告配偶戶內,惟渠父母有薪資及執行業務等所得, 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應由渠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從而,被告否准認列 系爭受扶義親屬免稅額二二二、000元,並無不合。(三)又原告縱有資助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黃靜萱及郭季安 三人之事實,仍僅屬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行為,係 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 例參照),尚不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規定而得享有免稅額之列。
(四)再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至原告之前年 度之綜合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親屬之免稅額,縱經被 告核准認列,實與本年度原告與系爭親屬間,是否具備家 長家屬關係無涉,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另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 九號函釋之目的,在便於納稅義務人對合於家長家屬關係 ,確受扶養或無謀生能力等事實提供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 審核,非謂納稅義務人提示該等書面資料即可核認免稅額 之列報,併此敘明。
五、關於列舉扣除額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 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 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 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次按「納稅 義務人以自建或委建方式取得之自用住宅房屋,符合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要件者,其以所建房屋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 息。」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0九 0九二九八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八十九年度列報所有臺南縣善化鎮小新營一二九之三
號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九九、五五三元(中國人壽 公司當年一至三月一八、0四四元+臺南縣善化鎮農當年 四至十二月八一、五0九元),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以所有臺南縣善化鎮○○路三七一巷八號房屋向中 國人壽公司貸款二、000、000元,於同年十二月六 日建造完成系爭房屋(依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 建造成本一、五三三、000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以系爭房屋向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借款一、五00、0 00元,次日匯款一、二0一,二七七元(本金一、一九 七、七五三元+利息三、五二四元)償還向中國人壽公司 之借款等情,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人壽公司利息收 入收據及原告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存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是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一八、0四四元 ,因截至八十八年底未償還本金餘額一、二二三、二四七 元,低於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可認屬因建造系爭房屋所 支付,應予全數認列。另向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所支付之利 息八一、五0九元,除其中借款一、一九七、七五三元( 中國人壽公司借款清償前之本金餘額)屬借新還舊之購屋 借款外,其餘增貸部分難認屬購屋借款,重行核算購屋借 款利息六五、0八五元(八一、五0九元×一、一九七、 七五三元÷一、五00、000元),原告八十九年度購 屋借款利息合計八三、一二九元(一八、0四四元+六五 、0八五元),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四、九五二元, 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七八、一七七元,另加計人身保險費 四八、000元暨醫藥及生育費二、七六0元,合計列舉 扣除額一二八、九三七元,超過標準扣除額六七、000 元,被告復查決定將標準扣除額六七、000元,變更為 列舉扣除額一二八、九三七元,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關於賠償損失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然若其 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 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 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主張依據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南縣二字第0九四00 一七0一三號函,該分局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 年六月十四日來文止,計為期三年五個多月,係由於該承辦 人員違法失職延誤所致,有侵害人民權益事;又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滯納,綜合所得稅及財務 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止,此期間是由於行政機關延誤所致,故行政救 濟加計利息二、二六四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六、四八六 元、逾滯納期加徵息四六八元,合計九、二一八元,應由承 辦人員繳納並負因官員違法失職,導致侵害人民權益等一切 損失等語,已經原告陳述甚明;然原告前揭撤銷訴訟,於法 未合,已如前述,是原告併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九千二百十 八元之請求,即因無請求之依據,依法自無從准許,應併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列報之受扶 養系爭親屬,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之規定,而剔除渠等免稅額二二二、000元,於法並無違 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原告列報列舉 扣除額二二二、三一三元,其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九九、 五五三元及保險費扣除額七二、000元,原核認未符合所 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改按標 準扣除額六七、000元核定,復查結果將標準扣除額六七 、000元,變更為列舉扣除額一二八、九三七元,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稅額及列舉扣除額部分均撤銷,及 被告應退還八十九年度溢繳滯納金及利息等費用計九千二百 十八元,另賠償原告之損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黃靜萱及郭季安之父母八十九年度 之所得資料,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 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